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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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五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壹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餘款另按日息萬分之五給付利息,若逾期未繳足最低金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即清償全部簽帳款。
(二)被告僅繳款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嗣除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回饋金抵帳外,尚餘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一千一百零六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之利息未給付,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契約條款、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客戶帳務資料分析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契約條款、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客戶帳務資料分析影本為證,被告又未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二萬一千一百零六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