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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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帝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十八樓兼法定代理人戊○○住台北市○○街○○○巷○○○弄○號六樓
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帝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帝榮公司)邀被告 蔣承佑 、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約定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說明欄所示,清償期為九十年六月一日。詎被告帝榮公司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餘本金八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本金八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戶籍謄本、放款帳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帝榮公司邀被告蔣承佑、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向原告借用八百萬元,約定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說明欄所示,清償期為九十年六月一日。詎被告帝榮公司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餘本金八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戶籍謄本、放款帳單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本金八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絮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