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五三號
異議人 童朝厚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40-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僅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 童太平 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八時廿六分許,在臺北市公告小客車專用之水源快速道路行駛時,其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 鄭嘉陞 以拍照方式採證後,並以其有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號)舉發(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原處分機關即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北監五字第裁40-A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車輛所有人童太平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有該裁決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受處分人係「童太平」而非異議人「童朝厚」。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廿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