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刑補字第1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刑補字第1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7年度刑補字第14號補償聲請人即被告 楊宗恩 上列補償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90年度上更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前來,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宗恩於民國89年5月間因販賣毒品案件被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無期徒刑後,先後上訴本院、最高法院,嗣經本院更二審判決無罪當庭釋放,在押時間89年5月中至90年12月31日,約1年半的羈押期間,依冤獄賠償法第5條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按冤獄賠償法第8條規定:「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嗣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更名為刑事補償法,於100年9月1日施行,該法第13條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本件聲請人係以其受無罪確定判決前曾受羈押為由,聲請刑事補償,揆諸上開規定,不論適用昔日冤獄賠償法或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其冤獄賠償或刑事補償之請求權時效,均應於「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即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聲請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適用現行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再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規定明確。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9年11月18日裁定開始執行羈押,嗣於90年12月31日經釋放出所。而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終經本院於90年12月31日以90年度上更㈡字第1128號判決無罪,而於91年2月7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如欲請求刑事補償,應於上開無罪判決確定日即91年2月7日起2年內提出補償之請求,惟其遲至107年7月30日始具狀提出聲請,此有其聲請狀上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刑補字第2號卷第2頁),是本件聲請人所為刑事補償之聲請,顯已逾2年之請求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程克琳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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