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70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 被告 陳世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計算之利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週年百分之○‧八○五機動調整),暨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55,173元本息及違約金,訴狀送達後,關於違約金之請求由自民國106年4月5日起算,改為自106年4月6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20日向伊銀行借款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6月5日起至118年6月5日止,分18
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週年百分之0.805機動調整計算,目前為週年百分之1.9(105年7月6日起為週年百分之1.095,加週年百分之0.805,為週年百分之1.9),如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06年
4月5日該期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伊銀行本金755,17
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戶資料查詢及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昶燁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日
書記官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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