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53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楊良信 被告 卓澤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八計算之利息(利率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週年百分之○‧九九機動調整),暨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22日與伊銀行簽訂住宅貸款契約,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10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9月29日起至116年9月29日止,分20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採3段計算:㈠自96年9月29日起至97年9月29日止,按伊銀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以下簡稱房貸指標利率)加週年百分之0.17機動調整;㈡自97年9月29日起至98年9月29日止,按房貸指標利率加週年百分之0.37機動調整;㈢自98年9月30日起按房貸指標利率加週年百分之0.99機動調整,目前為週年百分之2.08(105年8月10日起為週年百分之1.09,加週年百分之0.99,為週年百分之2.08),如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106年2月28日該期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伊銀行本金1,162,33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惟伊係以所有門牌屏東縣○○鎮○○路○○○號房屋及其基地,向原告辦理抵押貸款,嗣後因向民間私人借款185萬元,再以上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並已辦妥登記,詎該人竟未經伊同意,擅將上開房地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伊希望待該信託登記塗銷後,再清償本件借款本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貸款契約書、授信申請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全戶查詢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堪信為實在。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房地之信託登記塗銷與否,為其與信託登記受託人間之紛爭,尚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延後清償本件借款本息,是其所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昶燁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日
書記官王鏡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