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466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告 黃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柒萬零參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用以下2筆款項: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7萬7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12月23日起至122年12月23日止,並依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1.07%)加碼年利率1.73%機動計算利息(合計年利率為2.8%)。㈡被告於102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12月23日起至122年12月23日止,並依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1.07%)加碼年利率0.97%計算利息(合計為年利率2.04%)。兩造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按月繳付本息,如有一次逾期未繳,未清償之全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全部一次清償。約定書第4條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依約定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6年5月起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尚積欠原告本金1947萬3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個別商議條款各2份(見本院卷第6至19頁),及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各2份(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為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未按期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共1947萬3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依兩造約定書第5條約定,全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清償期皆因原告未按期還款而屆至,被告自應清償上開借款,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47萬3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丁文宏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數額│├──┼──────┼──────┼───┼──────┤│1│412,150元│自106年6月23│2.8│自10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2│19,058,216元│自106年5月23│2.04│自10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