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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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53號原告 操子揚 被告 洪瑜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原告於交付借款後,被告同意先返還該筆借款,惟嗣後並未清償,爰依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通訊對話紀錄、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觀諸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原告向被告表示被告給付150萬元,可能停止ALTOMA等語時,被告回應為ALTOMA是ALTOMA,一個是借款一個是投資等語,堪認兩造間除投資ALTOMA之金錢關係外,另有借款關係,是原告主張非虛。
被告於通訊軟體對話時又表示要給付150萬元,亦可認清償其已屆至,則原告依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並依職權就被告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冒佩妤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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