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金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金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金郎於民國107年3月18日凌晨0時5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1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號居所內飲用黑豆酒後,其明知身上酒氣未消,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自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東門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帶有濃厚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金郎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試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自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飲酒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54毫克後,猶仍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犯罪情節非重,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鐵工為業,家庭經濟情況貧寒(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飲酒程度超過法定標準情節、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