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一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一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一凉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年4月18日13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與中清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工地飲用啤酒後,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 經臺中市○區○○街○○巷與南京東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一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犯罪現場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107年4月10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4月18日以107年度速偵字第7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竟於前開酒後駕車犯行遭查獲後短短數日,即再為本件犯行,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41毫克,情節非重,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駕駛之車輛為自小客車,其危險性較一般機車高,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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