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重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告 吳宇恆 法定代理人 吳振權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 律師
苗繼業 律師 丁偉揚 律師 劉秋絹 律師被告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許秋澤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
徐繼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許秋澤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訴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固不適用之,惟訴訟程序仍在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除非該訴訟代理人具有特別代理權,並代理提起上訴者,訴訟程序始於提起上訴後始停止);復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 徐茂淦 於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而於108年1月10日宣示判決前之
107年12月25日已變更為許秋澤,訴訟程序固因被告於訴訟中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之規定,訴訟程序不因而當然停止,然於本院判決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之時,該訴訟程序即告當然停止,嗣許秋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本院裁定准許許秋澤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