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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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7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訴人即被告 陳緯芸 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王正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36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364、13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志明前於民國87年間,曾因竊盜、麻藥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同年因毒品、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另經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8年4月確定;嗣於96年間,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再由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而將87年間因竊盜、麻藥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0月、5月,分別減刑為5月、2月又15日,定執行刑6月,次將因另一竊盜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再與不得減刑毒品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8年定應執行刑為8年2月,前後2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97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二、林志明與陳緯芸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2人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以陳緯芸所有0000000000號及林志明所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2門號之行動電話均非以林志明之名義申辦,另公訴意旨事實欄漏未記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嗣 鄭秀文曾大衛廖本典 等人先後於99年3、4月如附表所示時間,以簡訊或撥打陳緯芸、林志明前開行動電話進行聯繫後,再由林志明、陳緯芸共同或林志明個人單獨於附表所示地點,販賣交付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秀文、曾大衛、廖本典等人。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曾大衛、鄭秀文、廖本典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乃屬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不同意列為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情事,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
二、次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意旨,在於保障被告供述之任意性,凡以身體上強制(包括: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施以生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神上強制(包括: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所取得之被告自白,以及被告在違法羈押中所為之自白,既已致被告喪失任意性,不問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一概排除其證據能力。至於檢察官於偵查庭或審判庭上,或以較為嚴厲口吻、緊迫質詢方式對被告進行訊問者,固因此對被告施加相當之心理壓力,被告復可能因而承認犯罪,惟此等未涉不法惡害通知之訊問方式,與前開不正取供方法應有區分,亦難認已使受訊問之被告喪失自由意志而為非任意之供述,自不能純因被告在偵查庭、審判庭接受訊問時受有心理壓力,遽認檢察官、法官係以不正方法取供而排除其自白之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於99年8月3日晚間7時17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2偵查庭對被告陳緯芸進行訊問時中,於偵訊時間約19分許,檢察官詢及「99年3月8日鄭秀文傳簡訊給你,內容是要買安非他命嗎?」(見他字第2024號卷,下稱偵2卷,第56頁),被告陳緯芸答稱「我不知道」,檢察官旋以高聲進行訊問之情,已據原審當庭播放偵訊錄音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被告陳緯芸於當日偵訊時因否認犯罪,而受有檢察官訊問壓力,當可認定,惟除檢察官聲調較為高亢外,原審勘驗時並未發現檢察官有何不法惡害通知或利誘、詐欺等行為;被告陳緯芸另辯稱因檢察官之嚴厲訊問而嚇哭之情,然原審進行前揭勘驗時,無法從錄音內容辨識被告陳緯芸答覆訊問時是否有哭泣情事,有該勘驗筆錄為憑,則被告陳緯芸所辯為檢察官以不正方法訊問云云,尚非可採;此外,對照偵訊筆錄所為記載,被告陳緯芸於檢察官高聲訊問後,並未立即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秀文犯行,而係檢察官另詢問其與同案被告林志明關係後,再度詢問與鄭秀文間毒品交易行為時,方坦承與鄭秀文有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行為,是其於該次訊問中所為自白,與檢察官以高聲訊問施壓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相連,亦堪懷疑。是被告陳緯芸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應無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遑論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而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書面及言詞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2人、辯護人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2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販賣,我不知道,我無罪,辯護人則為之進行無罪答辯;另被告陳緯芸亦矢口否認有與林志明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秀文行為。分別辯稱:
㈠被告林志明部分:
⒈關於鄭秀文部分,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都是陳緯
芸在跟鄭秀文聯絡,跟被告林志明沒有關係。根據鄭秀文說法他說先認識綽號「 葳葳 」陳緯芸,再認識林志明。鄭秀文都是跟陳緯芸聯絡的話,林志明因為當時跟陳緯芸是男女朋友,不能因為同進同出就認為被告有跟陳緯芸共同有販毒之事實。附表編號2部分,根據鄭秀文在警詢的說法,也不能確認是否有毒品交易成功。證人鄭秀文只是籠統的說聯絡10次有8次可以成功,以此臆測之詞而認定99年4月9日這次有無成功,並不可採。
⒉證人曾大衛部分,就其跟被告林志明買毒品之供述,在審
理中及警察局譯文差異過大。證人曾大衛表示跟被告林志明不熟,雙方因毒品認識。如此不熟,豈能之前已欠1500元,在99年4月10日又同意讓其欠1000元,並不合理。此外證人曾大衛於警詢中陳稱99年6月8日乃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但從4月10日到6月8日,期間將近2個月,有吸食毒品習慣之曾大衛怎麼可能以向被告林志明購買之1000元毒品施用2個月,顯不合理,證人曾大衛指控不可採信。
⒊證人廖本典證稱監聽譯文所示通話內容,均屬探詢毒品,
但未交易成功;其在警局指認被告是因為警察告訴他僅指針對被告林志明等語。事後經檢察官、審判長詢問時,則又表示其向被告林志明購買毒品,證詞前後反覆不一;且又說其反覆不一的原因是怕被告林志明報復,但是遭受何威嚇又說不出來,被告林志明既無脅迫證人廖本典之事實,廖本典所為證述認為不足採信云云。
㈡被告陳緯芸部分:
⒈檢察官認定被告陳緯芸與證人鄭秀文於99年3月8日凌
晨3時多以簡訊聯絡,與證人鄭秀文相約在臺南市仁德區二層行某處農會對面進行毒品交易云云。
⒉惟查99年3月8日凌晨3時多該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簡訊:品質好不好呢?如果我要處理是否可以先試試看呢可以的話我就馬上處理如果不合我的表準(應為標準之誤)我就不要,這樣可以嗎?還有一兩多少?半兩又多少?」從該監察譯文內容,僅能得知鄭秀文於簡訊中要求被告提供試用品、詢問毒品售價之事實,無從證明兩人相約於臺南市仁德區二層行某處農會對面進行交易之事實。⒊證人鄭秀文就此部分之證詞,具體內容均相互矛盾,舉例
而言,關於毒品購買人為何人,鄭秀文在檢察署證述是綽號 阿川 之人要買的,之後在法院證述時,在檢察官詢問下證稱是證人鄭秀文自己要買的,不是阿川要買的,因為錢不夠,所以到阿川家拿錢一起買,並稱自己出4500元,阿川出1500元,結果是用2人「平分」處理,顯不合理。另外,鄭秀文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把車拿到市區當鋪當」,之後又稱忘記是哪一天去點當汽車,並稱本來是要拿半兩,後來錢不夠就拿三錢半或兩錢半,真的忘記了云云,之後改稱拿汽車去當與99年3月8日的事情無關云云。由上開證詞內容的反反覆覆,可以證明證人鄭秀文證詞本身並非可以盡信,且綜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陳緯芸有何販毒之行為,應認為「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為被告陳緯芸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經查: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乃為被告陳緯芸所有
並使用,已為被告陳緯芸於偵查及原審中所供承,對照證人鄭秀文於偵查中亦稱該門號係由「葳葳」(即被告陳緯芸)使用(見他字第2935號卷,下稱偵1卷,第103頁),以及被告陳緯芸、鄭秀文對於該門號經通訊監察所得之監察譯文內容(見偵2卷第26頁至29頁),均未爭執即為渠等對話內容等情,足認被告陳緯芸此部分供詞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以下分別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說明本院認定之依據:
⒈附表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⑴證人鄭秀文於99年3月8日凌晨3時58分45秒許
,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內容為「品質好不好呢?如果我要處理是否可以先試試看呢可以的話我就馬上處理如果不合我的表準(標準)我就不要,這樣可以嗎?還有一兩多少?半兩多少?」之簡訊給被告陳緯芸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詢問某物品品質、價格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偵2卷第28頁)。
⑵針對前開簡訊,證人鄭秀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訊問
時,證稱:「我買一錢的安非他命買6千元,在阿川的家裡仁德鄉二層行農會對面附近交易,6千元是阿川要買的,毒品是由鬥陣的(即被告林志明綽號)交給我的,葳葳也有在場。」等語(見偵1卷第104頁),與其在原審審理中所證述「(簡訊上寫品質好不好為何意?)跟我剛才說的一樣,要品質好施用完有精神的安非他命。」「(你問他一兩多少,半兩多少是問什麼東西?)安非他命。」「(你當天要買多少錢的安非他命?)一錢,6000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30頁背面、第131頁)。對照被告陳緯芸於偵查中所證述:「(…問妳,3月8號,有沒有去鄭秀文所說的阿川的家,有沒有?)3月8號那次,有。」「他是不是交毒品給鄭秀文,交安非他命給鄭秀文,是誰交的?)林志明。」、「(然後妳有把那個鄭秀文有要買的事跟林志明說嗎?對不對?是不是?)是。」等語(以上被告陳緯芸供述內容係依據辯護人於100年1月27日以刑事準備續狀提出、並經原審於2月25日當庭播放偵訊錄音勘驗對照屬實之譯文,譯文見原審卷第71、72頁,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82頁),更與證人鄭秀文上開證述一致,堪信證人鄭秀文此部分證詞為可採。
⑶至證人鄭秀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阿川」是我的
朋友,我不知道他的全名,他家我知道怎麼去,但不知道門牌號碼乙節(見本院101年5月1日審判筆錄),與常情並無違背,且因被告陳緯芸於偵查中既已供認「3月8日曾與證人鄭秀文到『阿川』家交易,並由被告林志明交付毒品給證人鄭秀文」乙情,有如上述,故應確有「阿川」其人及住家無疑,附此敘明。
⑷被告林志明否認有與被告陳緯芸共同前往並交付毒品安
非他命予證人鄭秀文。另被告陳緯芸則以該通簡訊內容僅為證人鄭秀文詢問甲基安非他命品質、價錢,不能證明事後有交易之行為;且證人鄭秀文對於該次交易之對象、地點、購買金額等所述前後不一,證詞不能相信等資為抗辯。然查:
①證人鄭秀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明白證稱前開簡
訊內容,係在向被告陳緯芸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價格等情,已如上述;參之證人鄭秀文自警詢迄於原審中所為證詞,均一致陳稱99年3月8日有交易成功係由被告2人共同前來,被告林志明交付安非他命等語;被告陳緯芸於偵查中且於具結後證稱確有前往「阿川的家」,並由被告林志明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秀文之情,,有如上述,與證人鄭秀文所述完全合致,該2人所為證述已足以相互印證。辯護人為被告林志明抗辯並無此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秀文之行為,委無足取。
②至於證人鄭秀文於原審中證稱99年3月8日所購買
之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乃為伊與「阿川」要買,因為「一開始是我個人要買,之後我說我不夠錢,我跟『阿川』說完,『阿川』說好之後,我才過去跟『阿川』拿錢。」,「阿川」出「好像1000元到1500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131、132頁),固與鄭秀文在偵查中所證稱「6千元是阿川要買的」等語(見偵1卷第104頁)有所出入,然證人鄭秀文係以上揭簡訊向被告陳緯芸詢價後,被告2人共同前往臺南市仁德區二層行農會附近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而由被告林志明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秀文並收取6千元等情,則始終一致,是不問該次鄭秀文係為自己或與「阿川」共同購買,就被告林志明、陳緯芸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成立,則無影響,被告陳緯芸執此抗辯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秀文云云,遂不可採。
⒉附表編號2:(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⑴證人鄭秀文另於99年4月9日下午5時27分44秒
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志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林志明答稱「我用別支打給妳」;旋於5時31分8秒許,被告林志明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撥,證人鄭秀文即稱「我要一半」等語,並抱怨稱「對啦,上次那張壁紙很難剪,還有沒有別種壁紙」,更追加詢問「你了解我的意思不?」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 可佐 (見偵2卷第29頁)。
⑵證人鄭秀文於偵查中針對該通訊內容,則於具結後證述
解釋稱:「我向林志明即綽號鬥陣的買了3千元的安非他命,在我家,是由鬥陣的拿給我,這次葳葳沒有到場。」等語(見偵1卷第104頁),嗣於原審中,證人鄭秀文又補充證陳「要一半」之意是「半錢還是半兩,我忘記了」「(半錢)3000元或3500元」、「壁紙很難剪就是指安非他命很難舀,裡面都黏黏的,我不要,我要比較好舀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背面、第134頁),明白證陳有於99年4月9日下午與被告林志明購買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並與前述通訊監察譯文相符。
⑶證人鄭秀文於原審中,針對檢察官所詢問該次交易是否
成功時,雖以「我不知道,我打電話去給他,10次見面有8次有交易」等語答覆(見原審卷第134頁),惟其於偵查中已經明白證稱該次係向被告林志明購買3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再以上述通訊內容與證人鄭秀文所稱每半錢約3000元或3500元之交易行情相對照,益可認定鄭秀文於99年4月9日確有向被告林志明購買3000元安非他命之事實。辯護人以證人鄭秀文證詞片段,擴大解釋而為被告林志明辯解,自不採取。
⒊附表編號3:(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⑴證人曾大衛於99年4月10日下午6時35分42秒
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志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你剛才拿給我的是1的嗎?1罐嗎」、「這樣是2500」「算2500就對了嗎?」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考(見偵2卷第70頁,對話中提及有向被告林志明拿1「罐」物品,代價為「2500」等情。
⑵嗣證人曾大衛於偵查中,證稱前開通訊監察內容「是我
和林志明的對話」「99年4月10日下午6時30分許,我跟林志明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他交給我後我馬上就打電話給他,說我包括我之前跟他買的,一共欠他2500元還沒給。」等語(見偵1卷第89頁)。另於原審中,再就前開通話內容,證稱「因為我之前錢不夠,就跟他借,加起來就是2500(元),之前跟他借過錢」「…1000元拿安非他命,1500元是上一次欠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兩相對照下,可認證人曾大衛於99年4月10日之前,曾以賒帳方式,向被告林志明購買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非本件審理範圍,附予敘明),迄4月10日再向被告林志明購買時,亦係先由被告林志明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曾大衛再以電話與被告林志明會算累計應付金額,則被告林志明於當日確有交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大衛,乃甚明確。
⒋附表編號4、5:(起訴書附表編號編號5、6)
⑴證人廖本典於99年4月16日下午6時6分47秒許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志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林志明稱:「…那個…要先換一罐現的」等語;另於同月22日下午6時31分19秒許,則由被告林志明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證人廖本典之0000000000號電話,2人對話稱:「(廖本典):我等一下7點半過去找你」、「(林志明):我沒在家」「(廖本典):還是你要來我家」「(林志明):喔,好」「(廖本典):差不多7點半」「(林志明):好」「(廖本典):一樣啦」「(林志明):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偵2卷第69頁)。
⑵證人廖本典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譯文訊問時,證
稱:「(電話內容是在討論)我向他(即被告林志明)買安非他命的事情。」「…99年4月16日是在仁德交流道附近的 北海 道汽車旅館交易,我買了1000元的安非他命,由林志明本人交毒品給我。99年4月22日這通是在我家門口交易,我買了1000元的安非他命,也是由林志明本人交毒品給我。」等語(見偵1卷,第69至70頁),明白解釋前述通訊內容均為聯繫毒品交易,被告林志明事後亦確實有販賣交付毒品之行為,經核並與證人廖本典在原審中所證述:「(檢察官問:…你提到『要先換一罐現的』,為何意?)指毒品」「(『一罐』指)1000元」「(『現的』指)現金」「99年4月16日、99年4月22日這些譯文,我說的都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背面、第150頁),堪認與其在偵查中所證述相互一致。
⑶證人廖本典於原審中接受辯護人主詰問時,固然坦承前
揭經監察之通訊,均為其欲向被告林志明購買毒品之通訊內容,惟又稱「都沒有交易成功,他(指被告林志明)說要打電話給我都沒有。」云云(見原審卷第144頁背面),而與上開證詞有所出入。然經檢察官進行反詰問時,則翻異前詞,如上開證詞所述指稱有向被告林志明購買毒品並交易成功之情,並稱係因害怕遭到報復始於一開始接受詰問時否認交易成功等語(見原審卷第
149、150頁),是辯護人以證人廖本典證詞反覆而為質疑,並非無據。然查廖本典所為曾於99年4月16日、22日向被告林志明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與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以相互印證,已如上揭說明,參諸該2人對話中所提及「一罐現的」「一樣啦」等語,並可認彼此間關於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格等已經達成合意,若非有其他突發因素介入,當能順利進行交易,而證人廖本典於警詢、偵查乃至原審中,未有隻字提及任何交易障礙之發生;酌以證人廖本典經檢察官逐項詢問各次通訊內容意涵以及交易細節時,答稱「這一定每一件都要回答嗎?」「我既然已經在地檢署都承認,請檢察官不要再問我這些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49、150頁),希求儘速結束詰問之意顯然,則廖本典於接受辯方即被告林志明之辯護人詰問時,突兀否認交易完成云云,可以認定係於不情願當面證實被告林志明犯罪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林志明以此抗辯並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本典之行為,亦非足取。
㈢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意圖營
利而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成立;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只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証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販行之追訴;且販賣毒品之行為,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雖無從由被告林志明、陳緯芸2人供述查悉該次甲基安非他命販入價格即因此所獲得具體利潤,然以被告2人與證人鄭秀文、曾大衛、廖本典等並無特殊情誼,若被告2人無從中牟利,應無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理!是以,被告2人均有販賣營利之意圖,益堪認定。
㈣另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從犯。本件於附表編號1案發時,被告陳緯芸與被告林志明為男女朋友關係,乃為陳緯芸所自承;而證人鄭秀文於偵查中,且證稱「在鬥陣(即被告林志明)交保出來後,葳葳有打電話給我,說我若有需要安非他命或我朋友有需要可以打電話,他24小時都可以送來給我,因為她男朋友剛交保出來需要錢。」等語(見偵1卷第104頁),則被告陳緯芸接收證人鄭秀文之前揭詢價簡訊後,告知被告林志明,事後且與林志明共同前往臺南市仁德區二層行農會附近,與證人鄭秀文進行交易,雖該次係由被告林志明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秀文,惟被告陳緯芸已經參與買賣第二級毒品合意之締結與事後之交付等構成要件行為,依據上述說明,自應認為係與被告林志明成立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共同販買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秀文,
被告林志明另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秀文、曾大衛、廖本典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論罪科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核被告2人如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事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其間被告林志明、陳緯芸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附表編號2至5等4次犯行,均係由欲購買毒品者,直接與被告林志明聯繫,事後復係由被告林志明單獨交付毒品,尚難認為被告陳緯芸有何共犯行為,應認定該部分係由被告林志明單獨基於個別之犯意而為販賣。被告林志明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另查被告林志明前於87年間,曾因竊盜、麻藥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同年因毒品、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另經檢察官聲請以裁定定應執行刑8年4月確定;嗣於96年間,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再由檢察官聲請對前開案件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而將87年間因竊盜、麻藥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0月、5月,分別減刑為5月、2月又15日,定執行刑6月,次將因另一竊盜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再與不得減刑之毒品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8年定應執行刑為8年2月,前後2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97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內足憑。被告林志明於上述各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加重其餘之刑。
五、原審法院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審酌被告林志明、陳緯芸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牟取利益,危害社會非輕;被告陳緯芸共同與林志明販賣之犯行僅為1次,而被告林志明則另獨自販賣4次之行為次數;渠等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多、所得利益尚非鉅額;被告2人於原審中均否認犯行,被告林志明且均以「不知道」回應所有問題之態度;檢察官則依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態度,具體求處被告林志明無期徒刑、陳緯芸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原審則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暨前開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併定被告林志明部分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⑴被告陳緯芸所持用與證人鄭秀文聯繫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雖未據扣案,然該手機既為被告陳緯芸所有供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陳緯芸、林志明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各次所得,雖均未扣案,均仍應依同條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被告林志明、陳緯芸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鄭秀文所得之6000元,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以該2人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被告林志明單獨對證人鄭秀文、曾大衛、廖本典販賣所得計6000元,則單獨沒收、抵償。
⑶至於被告林志明所用以聯繫本件與鄭秀文、曾大衛、廖本典
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係以案外人 王麗雯王秋香 名義申辦,此據原審調閱該院99年度聲監字第188號、第233號案卷查明無誤,被告林志明於原審中復未就該2支行動電話之所有權歸屬有何說明,遂無積極證據可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林志明所有,遂不另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林志明、陳緯芸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志明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並以陳緯芸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於99年3月7日晚間9時1分許,與鄭秀文議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交易地點後,再共同攜帶價值約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臺南市○○區○○○○道附近之北海汽車旅館交付予鄭秀文。(起訴書附表編號1)㈡被告林志明另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前開000
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於99年4月4日凌晨1時48分許,與廖本典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南市○○路與崇德路口附近,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本典。(起訴書附表編號4)㈢因認被告林志明、陳緯芸共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林志明另獨自犯同條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志明、陳緯芸共同涉有於99年3月7日晚間9時1分後某時,在臺南市○○區○○○○道附近北海汽車旅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秀文;被告林志明另於99年4月4日凌晨1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崇德路口附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本典等情,係以證人鄭秀文、廖本典之證述,以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作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則均否認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辯稱:
㈠被告林志明部分:與證人鄭秀文聯絡者,均為被告陳緯芸,
與被告林志明無關,不能因為林志明與陳緯芸當時為男女朋友,即認定林志明有共同與被告陳緯芸販賣毒品之事實。另證人廖本典證稱其打電話給被告林志明是在探詢毒品,但沒有交易成功,其在警詢中指認被告是因為警察告稱僅針對被告林志明;事後證人廖本典又證稱有向被告林志明購買毒品之行為,證述前後反覆不一;詢諸證詞反覆之理由,則稱是怕被告林志明報復,但其遭受何威嚇則無法說明,被告林志明復無脅迫證人廖本典之行為,其證詞不足採信等語。
㈡被告陳緯芸部分:
⒈依照通訊監察譯文99年3月7日晚間9時多之通話內容
,鄭秀文與被告陳緯芸,並非相約在北海汽車旅館進行毒品交易,而是要「互相交流」,此從錄音譯文內容即可知道,而所謂的「互相交流」就是要試試彼此毒品的品質。
對照通訊監察譯文99年3月7日晚上10時45分(兩人將交易地點改至車上),與99年3月8日凌晨3點之簡訊(鄭秀文要求試用看看品質好不好)可知,若雙方該次交易成功,鄭秀文已取得毒品,又何須在不到5個小時的時間又要求陳緯芸提供試用品?此與經驗法則不符,蓋若被告陳緯芸與鄭秀文在99年3月7日晚間10時45分之後有交易毒品完成(此為假設情形,被告否認有販毒),則鄭秀文在3月8日凌晨再次打電話或傳簡訊給被告陳緯芸應該是針對4個小時前所購買的那批毒品的使用結果提出看法,若係認為品質不佳而有所不滿,當是提出批評言詞,而不是發簡訊問說「品質好不好呢?如果我要處理是否可以先試試看呢?」,由此益足證,被告陳緯芸在99年3月7日晚間確實沒有販賣毒品給證人鄭秀文之事實。正由於雙方在99年3月7日交易並未完成,鄭秀文沒有拿到毒品,不知其品質如何,所以事後才會又在4個多小時後於99年3月8日凌晨3點以簡訊要求被告提供試用品。
⒉依照通訊監察譯文99年3月7日晚上10時45分之通
話內容,鄭秀文與被告陳緯芸並未進入北海汽車旅館,而是「還是說你要離開,我們載你,車上再說,說完我們順便載你回去」,此段譯文內容之過程與被告陳緯芸所供述之內容「所以沒有跟鄭秀文再談下去,那次我們只有載她去嘉南派車站坐計程車就走了」大致相符。
⒊就公訴人所提出99年3月7日晚間9時到10時的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可之在99年3月7日晚上10時36分為止,被告陳緯芸根本沒有進入北海汽車旅館,被告陳緯芸還說我現在很害怕(因為有看到1台金色SZ車子,認為是警察車),所以根本不可能會進行毒品交易。且查當日再往後的時間(11時或12時),就完全沒有關於販賣毒品的通聯紀錄,再參以證人鄭秀文在99年6月9日偵訊之證述內容稱「(99年3月7日下午10時以後是否有交易成功?)沒有。」由此顯見,99年3月7日晚間,被告陳緯芸確實沒有販賣毒品給證人鄭秀文。
⒋本件證人鄭秀文之歷次證詞內容,雖證述與被告陳緯芸有
毒品交易,但其具體內容均相互矛盾,或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不符,當不足採信。舉例而言,在檢察官訊問筆錄時,證人鄭秀文證稱其是在99年3月7日晚間9時與被告陳緯芸交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在晚間10時之後即無交易,然查,依照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緯芸在99年3月7日晚間10時36分還在與被告陳緯芸電話交談,且還沒有進入北海汽車旅館,根本不可能進行交易。另查,證人鄭秀文證稱其在99年3月7日晚間是第一次跟被告陳緯芸見面,又稱98年7月24日戒治出獄後2個月就與被告陳緯芸開始有聯絡,二者時間差距極大,顯見被告陳緯芸之證詞顛三倒四,應是本身毒品上癮之人之正常現象,其證詞當不足採信。況且,本件除證人鄭秀文之片面與矛盾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陳緯芸在99年3月7日晚間有販毒給鄭秀文之事實,當應為被告陳緯芸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2人涉嫌於99年3月7日晚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秀文(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⒈證人鄭秀文於偵查及原審中,固然均有於99年3月7日
晚間向被告2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見偵1卷第103頁,原審卷第130頁),惟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中,始終否認當日有交易成功。被告陳緯芸之偵查筆錄雖有「99年3月7日有無去北海汽車旅館交易毒品成功?被告陳緯芸答:有。」之記載(見偵1卷第204頁),然經原審當庭播放陳緯芸該次偵訊錄音進行勘驗,被告陳緯芸於該次訊問中,僅承認與證人鄭秀文電話聯繫後,和被告林志明共同開車前往北海汽車旅館找鄭秀文,並稱「我們(陳緯芸、林志明)沒有進去(北海汽車旅館)」、「我們(被告2人與鄭秀文)在車子上面」,而對檢察官追問「對呀,就在車子裡面交易呀!」之語,則答稱「但是那天因為我說怪怪的」,嗣檢察官訊問有關99年3月8日之犯行部分後,再度訊問稱「…那北海這次應該也差不多嘛」,則答覆「北海那次因為害怕所以就沒有」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82頁)與譯文可佐(見原審卷第70至72頁),是前開偵訊筆錄之記載,似對於被告陳緯芸語意有所誤解。
⒉其次,綜觀被告陳緯芸與證人鄭秀文於99年3月7日晚
間之多通電話通訊內容,該2人於當晚9時1分12秒、11分47秒許之對話內容,係磋商毒品交易,並約定在前述北海汽車旅館會面之情,當無疑義(譯文,見偵2卷第26頁);惟嗣後被告陳緯芸於晚間10時36分37秒許撥打給鄭秀文,告以「不好意思啦,我朋友剛才打電話給我說,說我要出事情啦」、「害我整個都亂糟糟,剛才外面又停一台金色SZ那種車子,因為之前我們有一次差點被抓到,我們跑掉,那台車子就是那種顏色,也是那種車型」,待證人鄭秀文告稱「妳跟我約在這裡,我就在這裡」、「…我出去帶妳」等語時,被告陳緯芸則稱「我現在很怕」;之後2人再於該日晚間10時45分43秒許通話,被告陳緯芸稱「還是說…因為那2台車子我們2個人(陳緯芸與林志明)都覺得很面熟…還是說妳要離開,我們載妳,車上再說,說完我們順便載妳回去」等語(見偵2卷第27至28頁),則被告陳緯芸因聽聞有遭警察跟監查緝危險而風聲鶴唳,遂與被告林志明共同決定不進入北海汽車旅館,並提議搭載證人鄭秀文回去之情,當屬顯然,被告陳緯芸所供 陳該晚 因為害怕所以沒有進入北海汽車旅館等語,應為事實。
⒊證人鄭秀文既然有在北海汽車旅館外搭乘被告林志明、陳
緯芸汽車之事實,渠等「車上再說」,仍非無進行毒品交易之可能。惟因告林志明、陳緯芸2人已經疑心可能遭到警方跟監,是否甘冒風險而仍攜帶毒品外出與鄭秀文交易,已值斟酌;此外,從證人鄭秀文於翌日即99年3月8日凌晨3時58分45秒許發給被告陳緯芸詢問甲基安非他命品質、價格之簡訊內容以觀,應可反證鄭秀文與被告2人於約5個小時以前(即3月7日晚間10時45分許)之碰面並無毒品之交易,方可解釋鄭秀文對於被告2人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價格仍無認識之情。
⒋基於上述,被告陳緯芸與證人鄭秀文於99年3月7日晚
間經由電話聯繫,應足堪認定雙方有【達成在北海汽車旅館會面】之約定,及被告2人當時亦有販賣毒品之意願無疑,被告陳緯芸辯稱雙方只是說好要試用毒品乙節,無可採信。
⒌然事後因被告林志明、陳緯芸獲得可能為警追緝訊息,該
2人遂草木皆兵、疑心遭到跟監;另參之鄭秀文於約5個小時後再度以簡訊向被告陳緯芸詢問毒品品質、價格之作為,足見其對於被告2人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等均尚無認識,益可認定被告2人於3月7日確實放棄與鄭秀文之交易,而未進行毒品交易無訛,被告陳緯芸此部分辯解,可堪採信。
⒍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之販賣,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已經著手實行販賣行為。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之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所謂【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係指就【販賣毒品之標的、數量、價格已有向購買者有所陳述】而言。因詳細斟酌被告陳緯芸與證人鄭秀文上開99年3月7日晚間之多通電話通訊內容,固可認定渠等2人係在磋商毒品交易並約定在前述北海汽車旅館會面無疑(譯文,見偵2卷第26頁),惟就販賣毒品之標的、數量、價格等節被告陳緯芸是否已向證人鄭秀文有所陳述?僅憑上開監聽譯文則尚屬無從認定而不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緯芸確有向證人鄭秀文陳述販賣毒品之標的、數量、價格等事實,故尚無法認定被告2人於99年3月7日晚間業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予證人之犯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志明涉嫌於99年4月4日凌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本典部分:
⒈證人廖本典於偵查及原審中,固然均證稱有於99年4月
4日凌晨向被告林志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見偵1卷第70頁,原審卷第147頁背面至第148頁),惟被告林志明始終否認有此犯行。
⒉觀諸證人廖本典與被告林志明於4月4日凌晨1時28分
44秒許之通話內容,僅廖本典詢問「…你車牌幾號?8033喔?」被告林志明則答稱「8003啦」(見偵2卷第69頁),證人廖本典於原審中,雖經檢察官詢問而稱是因為不知道林志明之車牌號碼,方詢問以供交易時辨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背面),然此僅能證明證人廖本典、被告林志明有相約見面之情,至於林志明是否確實赴約,乃至雙方碰面時是否確有毒品之交易,以及林志明是否已向廖本典表示過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價格等事實,均無法認定,是就該次通話內容而言,與待證之被告林志明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仍難認為具有關聯性,且亦無法認定被告林志明確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犯行,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林志明有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之基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訴被告2人有於99年3月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秀文,被告林志明另於同年4月4日販買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本典等情,除證人鄭秀文、廖本典之證述外,尚無其他積極且具關聯性之證據可資補強,依據前揭說明,此部分被訴事實自難予以認定。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被告2人有何著手實施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部分之被訴事實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以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被告所為應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另就被告林志明部分各罪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有失衡違反比例原則之嫌」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取,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非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情形,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明靜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及聯絡方式│交易價格│宣告刑│├──┼─────┼──────┼─────────┼────┼──────────┤│01│99年3月8日│臺南縣仁德鄉│由鄭秀文以其使用之│6000元│林志明共同販賣第二級│││凌晨3時58│二層行某處農│0000000000門號傳簡││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分後某時許│會對面│訊至陳緯芸上開門號││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陳緯芸再將簡訊內││販買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容報知林志明││臺幣陸仟元與陳緯芸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緯芸財產連帶抵償之。│││││││陳緯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林志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志明│││││││財產抵償之。│├──┼─────┼──────┼─────────┼────┼──────────┤│02│99年4月9日│鄭秀文位於臺│鄭秀文以其使用之│3000元│林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下午5時31│南縣仁德鄉民│0000000000門號撥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分後某時許│安村二段213│林志明使用之098752││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買││││巷3號│0745門號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03│99年4月10│在曾大衛位於│曾大衛以其使用之09│1000元│林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日下午6時│臺南市北區小│00000000門號撥打林││,累犯,處有期徒刑柒│││30分許│東路299巷9弄│志明之0000000000門││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買││││14號住處附近│號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04│99年4月16│臺南縣仁德交│廖本典以其使用之09│1000元│林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日下午6時6│流道附近之北│00000000門號撥打林││,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分後某時許│海汽車旅館│志明0000000000門號││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買│││││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05│99年4月22│在廖本典位於│廖本典以其使用之09│1000元│林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日下午6時│臺南市○○路│00000000門號撥打林││,累犯,處有期徒刑柒│││31分後某時│906號住處門│志明0000000000門號││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買│││許│口│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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