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調裁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家調裁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調裁字第34號聲請人 張文玲 代理人 蔡家豪 律師複代理人 洪甯雅 律師相對人 楊芳杰 法定代理人 楊黃秀蘭 ○○○○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張文玲與相對人楊芳杰離婚。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楊芳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文玲與相對人楊芳杰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結婚。相對人於103年2月1日間因病成為植物人,嗣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26號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母楊黃秀蘭為共同監護人,兩造徒有夫妻之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103年間因病成受監護宣告之人,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26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不治之惡疾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103年間即因病,無法自理生活,嗣受監護之宣告,迄今仍未康復,應可認係不治之惡疾,並足以危及婚姻之維繫,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之離婚事由,故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判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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