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567號聲請人 陳怡靜
董家珍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 陳木林 之配偶與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7月20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聲請人所提卷附之繼承權拋棄書上記載,其等係於「106年7月20日始知悉得為繼承」(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81號之繼承權拋棄書),聲請人於107年2月7日始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故本院發函請聲請人釋明何時知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僅提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並無法釋明聲請人二人係何時知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本院復通知聲請人二人於107年5月18日到院說明,經合法通知,聲請人二人亦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是本院僅得以聲請人於繼承權拋棄書上之記載為依據,認定聲請人二人於「106年7月20日」即被繼承人死亡之當日便知悉得為繼承人,據此聲請人理應於106年10月20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竟遲至107年2月7日始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