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493號聲請人衛生福利部北區老人之家法定代理人 張靜倫 代理人 陳正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黃周冬菊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周冬菊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代墊喪葬費與住院看護費,然被繼承人查無繼承人存在,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除戶謄本、臺北縣政府函暨院民個案資料調查表、新店區戶政事務所函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文、遺產清冊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店戶政事務所函查關於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查知被繼承人生前曾收養 張周淑子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且於繼承開始時,收養關係並未有終止之紀錄,是可認被繼承人黃周冬菊於繼承開始時,有養女張周淑子為繼承人,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此有新店戶政事務所107年4月10日新北店戶字第1073853354號、107年5月3日新北店戶字第1073854560號函暨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從而,被繼承人黃周冬菊既尚有繼承人張周淑子,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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