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19號
105年度聲字第1483號被告 林廷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28號、第6307號、第6823號)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被告林廷勲(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4日因竊盜、偽造文書及搶奪案件遭警拘提到案,至今羈押已屆滿5月,而被告對於警調單位監控影像,被告均已坦承交代清楚,對於檢察官之詢問均已據實以告,絕無避重就輕,逃避應面對之法律責任,且共犯亦已經到案,絕無串供之虞,而被告所有之案件均已審理完畢,也已經判處有期徒刑;另被告絕不會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因家中母親已過世,只剩下年邁父親及待產之妻子,其等均無經濟能力,需要照顧,原先亦僅靠被告在建築公司之薪水維持,懇請法院念及人間親情無可取代,讓被告可以出去安頓家庭,照顧父親、陪伴妻子生產,又倘被告未能交保,對於伊家庭負擔甚鉅,是法院准予交保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罪、7月2罪,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執度字第5526號、第5527號令被告自105年10月27日起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執度字第5526號、第5527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屬在監執行有期徒刑之受刑人,而非本院審理中受羈押之刑事被告。從而,被告執前揭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