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8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6月15日所為之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W652387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於民國97年5月18日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明異議狀誤載為法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支付新臺幣2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及接受10小時(聲明異議狀誤載為9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今伊接獲監理機關就同一案件所為之行政裁處,希望法院能依一罪不二罰原則,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改諭知不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規定甚明。末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9年6月15日掣發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W6523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於99年6月21日將上開裁決書送達於異議人之住居所「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1之1號」,並經其父代為簽收,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認本件裁決書已於99年6月21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書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99年6月22日起算,加計因異議人設址於臺北縣板橋市之在途期間2日後,至遲應於99年7月13日(星期二)提出異議。茲異議人竟遲至99年7月1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蓋於聲明異議狀上之違規裁罰課章足憑,顯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依法將其異議駁回。
四、另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及第1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顯見行政處分(包含行政秩序罰)於經法定救濟期間後,倘有上開情形,行政機關仍得予以撤銷或廢止,但須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或是由處分相對人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之,始為適法。基此,本院依法雖未就實體事項予以審酌,惟關於原處分是否有違一事不二罰部分,受處分人仍可另循其他行政程序途徑救濟,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