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85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叁玖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妨害風化等案件,其中㈠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六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4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13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
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5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於96年5月14日以96年度簡字第2518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6年6月7日確定;㈢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共二罪),經本院於96年4月9日以96年度易字第2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96年5月
4日確定,上開㈡、㈢兩案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22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6年
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於97年間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21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97年7月11日確定,於98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復於㈤9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4月26日以99年度簡字第3456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9年7月5日確定,尚在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之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9年3月10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合計淨重0.3958公克),且經警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
3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二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合計淨重
0.3958公克,有該中心99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91910號毒品鑑定書一件附卷可憑。再者,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六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4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13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乃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㈠95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於96年5月14日以96年度簡字第2518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6年6月7日確定;㈡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共二罪),經本院於96年4月9日以96年度易字第2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96年5月4日確定,上開㈠、㈡兩案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6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於97年間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21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97年7月11日確定,於98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警惕自持,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合計淨重0.395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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