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777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三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三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三三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乙○○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十二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內,燒烤加熱後吸取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接受尿液採驗,檢測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九年四月六日(報告編號UL/2010/307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E0000000)、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二八、四0六、三四二、五四0號、九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二一一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八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前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以後,但因其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已有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犯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經觀察、勒戒及多次有期徒刑之判決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及犯後業已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