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及分裝勺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及分裝勺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2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105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99年1月29日確定(嗣於99年6月10日入監,現尚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街○○○巷○號17樓之3之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於99年
2月11日凌晨1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日晚間)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上址住處,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9年2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3樓之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47公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分裝勺二支,且經警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47公克,有該中心99年
3月1日航藥鑑字第0991209號毒品鑑定書一件附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分裝勺二支扣案可證。再者,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2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8年4月15日,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10
5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99年1月2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本件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所為犯行,但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裁判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47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分裝勺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