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2月23日以板監裁字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明確。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2月23日以板監裁字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上開裁決書1份附卷可稽。而查,本件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2月27日以掛號郵寄異議人甲○○之戶籍及車籍地址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4樓」,惟未獲會晤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將該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新莊民安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異議人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存卷可憑,故本件裁決書業於98年2月2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按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是上開裁決書業於98年2月2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加上在途期間2日,則異議期間應於98年3月21日屆滿,因該日為週六假日故順延至98年3月23日,詎異議人未於上開期日前聲明異議,竟遲至99年1月2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復於99年6月14日以書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異議之聲明,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狀日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聲明異議狀各1份附卷可憑,是不論異議人提出之陳述書或聲明異議狀均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權已經喪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