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522號原告乙○○被告丙○○原名 陳仁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最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乃以:
(一)兩造造自83年分居迄今,至今十餘年間,兩造間幾乎無任何互動,顯然雙方均無再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雖口口聲稱不願離婚,然自兩造於前91年二造離婚訴訟後,均未見被告探視或關心原告及子丁○○,更未負擔分文扶養或教育費用,而被告於82年間成立之公司以原告為名義上負責人,卻放任其倒閉,致擔任掛名負責人之原告因公司欠稅而遭限制出境,而為還清欠稅款項,原告尚舉債償還,雖經原告催促解決,然被告卻罔若置聞,絲毫不顧夫妻情義,放任原告獨立負擔龐大債務及教養子女重任,顯見被告根本不願維持婚姻,姑不論其稱不願離婚是否出於報復心理,本件確因可歸責於被告而有無法維持婚姻重大事由,為此原告依該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二)本件原告十餘年前曾遭被告毆打,始攜子離家,此據被告丁○○到庭證述甚詳,衡情尚難強使原告主動與被告聯絡;而被告如真有心維持婚姻,自得適度聯絡原告,毫無困難,然十餘年來,被告非但未曾聞問原告母子生活,即至本件訴訟期間,前於94年6月8日鈞院開庭審理後,被告竟在法庭門口對原告及證人甲○○大聲辱罵,並以「你再告我試試看,給我小心」等語恐嚇,經法警制止後始離去。是以本件被告根本無心於維持婚姻,二造分居迄今十餘年,被告顯無任何情義,逕在公共場所對原告大聲叫囂、惡言相向,顯見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應由被告負較重責任。
(三)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於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可稽。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所謂抽象、相對、一般的離婚原因,亦即破綻主義離婚法之一到達點。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定之。且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一三○四號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即採類似之見解。
(四)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參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號判決要旨載:
「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同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等見解,可知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
三、被告方面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到庭辯論所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以:
當初是原告偷偷離家並遷戶口。對於該證人甲○○之證言乃為一派胡言,兩造子女國中一年級到三年級都是被告帶其上課,至於公司欠稅之問題,公司收起來時,還拿拾萬元要代書處理稅務問題,被告沒有打罵過原告;至於子女丁○○是半工半讀,原告將公司丟著沒人管,公司結束後,公司還拿十萬元給董事長戊○○善後,處理公司稅務的問題,原告是掛名的董事長,戊○○是實際上的董事長,被告是擔任現場工作的經營者,我們是開汽車公司,公司財務跟行政是分開的,被告負責行政管理。另對於該子女丁○○到庭所證之言,被告不想傷害小孩,兩造離婚官司已經判決過一次了,判決被告勝訴,當時被告兒子在考試,原告請兒子來作證,兒子在念明志工專的時候住校,每個禮拜到被告那邊,被告都有給兒子錢,一個禮拜一千元,另有一次,兒子註冊費說原告那邊不夠,兒子叫背告幫忙,被告就幫忙付了一半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而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經本院前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八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足憑,從而以該原告前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得合併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依該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不得再為本案起訴之主張。從而就該原告本案主張兩造前自八十三年有分居之事實,然就此分居事實於本院前案所認乃是因兩造吵架,原告離家出走為認,此亦有上開前案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八號判決為認,是就兩造於本件婚姻破綻之形成中於該分居之原因依前案確定判決所認,乃以原告之歸責事由而致之,原告於本案再為抗辯伊是因該十餘年前遭被告毆打,始攜子離家,依法即難再為有利之斟酌,核先敘明。
五、然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雖口口聲稱不願離婚,然自兩造於前九十一年離婚訴訟後,均未見被告探視或關心原告及子丁○○,更未負擔分文扶養或教育費用,此業據原告所舉證人即兩造之子丁○○到庭證以:「(問:這些年來你與誰同住?何時開始?)與媽媽同住,從我十六歲五專開始就和媽媽一起住,就沒有和爸爸一起住。」、「(問:從你十六歲開始,你的生活費、教育費用由誰支出?)都是母親。」、「(問:問爸爸有沒有支付?)沒有。」、「(問:問在你爸爸媽媽分居這段期間,爸爸是否知道媽媽住哪裡?)他知道。」、「(問:問他有沒有去看過你母親或你?)他沒有來看過我們,只有我過去看過他。」、「他(指被告)有給我零用錢,用比例來算,算是微乎其微,他說一個禮拜給我一千元,可能是我專一的時候,只有在前兩個月,之後可能就不是我爸爸給的。他說有幫我付過一半學費,但是後來沒有給我。」等情(此有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足憑)、「(問:兩造前案離婚訴訟後,被告有無探視或者關係過你們?)爸爸沒有去看媽媽,我有過去看爸爸。」、「(問:問他沒有主動看過你們嗎?)答沒有。」、「(問:兩造離婚訴訟後,他有無分擔扶養和你的教育費用?)都沒有,都是媽媽和我自己打工賺來的錢。」等情(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所另陳兩造前因該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成立之公司以原告為名義上負責人,因放任其倒閉,致擔任掛名負責人之原告因公司欠稅而於該九十四年二月間與該原告之姐出境通關遭警攔截之事致未能出境乙事及另該本件訴訟期間即前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本院開庭審理後,被告有於法庭門口對原告及證人甲○○大聲辱罵,並以「你再告我試試看,給我小心」等語恫嚇,俟經法警制止後始離去之事,亦經有原告所舉證人即原告之姐甲○○分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及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到庭證述在卷,此有上開二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足憑,被告雖否認上情,然就其抗辯之事證,復未能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反證駁之,依法自難為有利之斟酌,從而本院依上開事證所認,因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應屬為真。
六、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末按該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本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0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分居迄今十餘年,以該兩造於八十三年分居之形成,就本院前案為原告敗訴判決確定所認乃是因該兩造吵架,原告離家出走為認,此已如前理由說明在案,而被告雖表明不願離婚,惟自兩造於前九十一年離婚訴訟後,兩造分居仍然持續,被告亦未見被告探視或關心原告及子女,子女之教養與照顧,率由原告負起大部分之責任,於本院審理期間,兩造亦始終未就兩造間之婚姻所存在問題加以溝通,以取得對造之諒解,且依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在互相指責對方之狀態,被告復有本院開庭審理後於法庭門口對原告及證人甲○○口出惡言恫嚇之事,顯見雙方彼此不能和諧相處,其夫妻關係賴以維持之互信、互愛、互重、互持基礎,實已蕩然無存,兩造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有欠缺,夫妻現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無疑。本院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於兩造婚姻破綻之形成,固肇就於該原告前之離家而具歸責性,然就該事後長期分居之於婚姻破綻之擴大,甚而亦未見被告探視或關心原告及子女,子女之教養與照顧,率由原告負起大部分之責任,於本院審理期間,兩造亦始終未就兩造間之婚姻所存在問題加以溝通,以取得對造之諒解,且依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在互相指責對方、被告甚而於本院開庭審理後於法庭門口對原告及證人甲○○口出惡言恫嚇之事,顯見雙方彼此不能和諧相處,就其婚姻狀態之情已達於不可回復之程度等情觀之,本院綜合比較上開婚姻破綻之形成、擴大、甚而達於不可回復之情,比較雙方舉止行徑於上開婚姻重大破綻之與因歸責性,兩造固均有其歸責事由,然被告之歸責性乃大於原告,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與因歸責性較小之原告,據以上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仍無不合,仍應予准許。
七、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涉前案判決本不得為合併再主張之事實或與本案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志勇前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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