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九七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九0四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淨重貳點伍玖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肆只,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陸點貳捌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淨重貳點伍玖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陸點貳捌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肆只、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八日,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以上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其間,甲○○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九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二號裁定應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0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0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有期徒刑)。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均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先後多次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用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中,在其下以火燒烤,使生煙霧,再以口鼻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多次。經警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三包(淨重二點五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八一公克、純度二十八點七九公克、純質淨重零點七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十六點三六四九公克、取樣零點零七八四公克,驗餘淨重十六點二八六五公克)。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四十七之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依該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一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核被告 楊紹駖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認有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七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且為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所扣得之白粉三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淨重二點五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八一公克、純度二十八點七九公克、純質淨重零點七五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六000九0九三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佐〔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0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又同日扣案之顆粒一包,經送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十六點三六四九公克、取樣零點零七八四公克,驗餘淨重十六點二八六五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九四)安鑑字第000七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十三號卷宗第三十頁〕。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所扣得之白粉一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亦認含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六000九三三六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佐〔見同上審判卷宗第三十一頁〕。此外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照片一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照片一幀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九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二號裁定應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0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0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足徵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同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及同年十一月五日十五時四十五分經警採取前之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前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施用海洛因後,有短暫興奮及欣快感,而隨之而來卻會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而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施用次數,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玆儆懲。
四、扣案之海洛因三包(淨重二點五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八一公克、純度二十八點七九公克、純質淨重零點七五公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十六點三六四九公克、取樣零點零七八四公克,驗餘淨重十六點二八六五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其中上開海洛因三包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綽號「 阿書 」之男子所寄放,惟迄未提出年籍資料其他相關證據以供查證,此部分辯解尚難以採認,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分別有四只、一只,均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應分別屬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亦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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