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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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416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90年3月9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2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乙○○向聲請人借款450,000後,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且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80-1地號、80-6地號、80-7地號)已移轉為相對人甲○○所有,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一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