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94年度基秩字第77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4年10月7日94基警分一秩字第0940007459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違法之事實如下︰㈠時間︰民國94年10月5日下午7時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街○○號前之公共場所。
㈢行為︰以每次新臺幣800元之代價,意圖賣淫而拉客,為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實︰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1分局臨檢紀錄表1紙。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適用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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