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574號、94年度毒偵字第418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伍公克、吸食器貳組內之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吸食器貳組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鑑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伍公克、吸食器貳組內之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毒品海洛因鑑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吸食器貳組、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再犯施用毒品情節、連續犯、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共5公克、吸食器2組內之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毒品海洛因鑑驗後淨重0.07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予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盛裝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吸食器2組、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547號││94年度毒偵字第4182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籍設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現居臺北縣板橋市○○路○號B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月25日││經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3月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份某日起至94││年6月23日止,在其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B棟9樓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5月22日17時25分許,經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年5月22日13時30分許、同年6月23日21時30分許,分別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72公里北向處、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小包(分別為毛重1.8公克、3.2││公克)及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2組。││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6警察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乙○○之警詢及偵訊│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之供述││││├──┼───────────┼───────────┤│││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啡陽性反應│││││驗報告各乙紙││││├──┼───────────┼───────────┤│││三│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分│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之│││││別為毛重3.2公克、1.8公│事實│││││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2組││││├──┼───────────┼───────────┤│││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署93年度毒偵字第746號│品之事實│││││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乙份││││└──┴───────────┴───────────┘┌┘│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嫌。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依連續犯規定論處。再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個別,罪名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之。另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併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書記官林郁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94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籍設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現居臺北縣板橋市○○路○號B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與鈞院審理之94年度││訴字第203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一、犯罪事實: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4年8月17日18時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17日上午││8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B棟9樓住處及基隆││市○○街1之30號6樓等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8月17日17時許,在基隆市○○街1之30號6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7公克)。││二、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所犯法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四、併辦理由:被告乙○○前曾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54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敬股)││以94年度訴字第203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與該案件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檢察官周啟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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