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9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喆致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喆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遞受觀察、勒戒之執行釋放,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仍未知惕勵,再犯本件施毒罪行,應予非難,然衡以其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程度,及對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具體危害,惟犯罪後態度,暨綜合本案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暨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968號被告林喆致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喆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6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613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而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2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24日21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0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喆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行為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0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8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0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行為,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等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本件扣獲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應為前揭起訴部分所吸收,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檢察官曾文鐘檢察官林恒翠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