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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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62號原告 丁月香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 律師被告 林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被告於民國68年1月20日結婚至今,原告於婚後先與被告共同居住於雲林,80年起兩造北上共同居住於桃園,嗣於96年間,被告藉口南下照顧其母親後,至今未返,而未曾負擔任何家計,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 林賀展 到庭證述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信實。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及扶養之義務,然被告於96年間雖聲稱南下照顧其母,即未再返回兩造住處同居,履行其同居及扶養義務,又無正當理由,對原告不聞不問,迄今已近
5年,且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受合法通知,拒不到庭,並表示有請原告自己去辦(離婚)也可以等情,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及扶養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及扶養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前開條款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離婚破綻事由,既已該當於上開條文之第1項第5款,即無再依該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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