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0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筱筑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筱筑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筱筑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狀否認涉有
本件傷害犯行,辯稱:本件係我與告訴人 曾淑貞 發生爭執,告訴人拉扯我的頭髮、掌摑我,我便開始與告訴人拉扯,拉扯中手部及頸部嚴重抓傷,頭部也撞到門檻,因顧及一家人,我未馬上去驗傷,事隔3個月,傷勢仍在,可見告訴人出手甚為嚴重,我並未出手打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拉扯中撞傷,我無意傷害告訴人云云,並聲請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聲請傳喚證人 黃海上 等語。惟查:
⒈本件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證歷歷,並有告訴人於
102年4月14日凌晨0時19分許前往醫院驗傷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均不否認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互相拉
扯,雖證人黃海上於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告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是因為撞到旁邊的門而受傷等語,然證人黃海上為被告之父親,其證詞是否真實而無偏頗之虞,顯有疑義,且證人黃海上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互相拉扯,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於上開時地確實有拉扯行為,參以告訴人受傷之部位係右耳及左手第1指,為不同方向,衡諸常情,顯不可能因撞到旁邊的門而受有上開傷勢。另被告所提出其於102年7月20日前往宏仁醫院就醫、診斷結果受有右頸及左手肘抓傷之驗傷診斷書,惟被告驗傷之時間距本件案發時間已逾3月,顯與常理有違,被告所受之上開傷害與本件2人間之拉扯是否有關連、是否為其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互相拉扯所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尚非無疑,縱被告於2人互相拉扯間亦受有傷害,亦無法卸免被告於拉扯中傷害告訴人之傷害罪責,是被告之辯解及證人黃海上之證詞,均不足採。
⒊本件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件傷害犯行,證人黃
海上亦經偵訊時傳喚作證,並無再傳喚之必要,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姑嫂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害亦非嚴重,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被告上開聲請無理由,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姑嫂關係,遇事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率以暴力相向,並造成告訴人傷害,且雙方迄今並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904號被告黃筱筑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筱筑與曾淑貞(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姑嫂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筱筑於民國102年4月13日22時20分許,在曾淑貞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住處,因故與曾淑貞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甩曾淑貞一巴掌,並與曾淑貞發生拉扯,造成曾淑貞受有右耳擦傷約1×1公分及左第一指擦傷約1×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曾淑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筱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曾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黃海上於偵查時之證述;㈣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4月14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檢察官林佳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