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8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淑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辜淑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原「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補充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1紙、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3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辜淑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1次,嗣於10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1次,於
101年5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惟其於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聲請意旨聲請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653公克)等情,惟本件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否認係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見102年偵字第17613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22頁),亦乏足證證明該扣案毒品為本件被告施用後所持有殘餘之毒品,難認與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本案中宣告沒收,前揭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079號被告辜淑芬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淑芬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3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5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第1967號、第2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3日1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年月4日20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攔查,在其所有之煙盒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653公克),並於102年7月4日21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辜淑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7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檢察官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