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8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思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思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原「於10
2年7月22日4時許,為經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02年7月22日4時24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王思涵雖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惟查,其於102年7月22日4時24分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E0000000),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1紙、被告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採尿同意書1份存卷為憑(見偵查卷第3頁、第7頁),又前開尿液檢體經送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9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1290ng/ml,有該公司102年8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足稽(見偵查卷第2頁)。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函釋說明,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則該尿液檢體既為被告本人所親自採集無訛,顯見被告於102年
7月22日4時2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思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曾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潛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性,實值非難,然念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140號被告王思涵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000號(桃園縣中壢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涵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0年8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22日4時許,為經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2年7月22日4時許,得王思涵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思涵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檢體代碼:E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E93008號)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檢察官李秉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