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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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7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政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款項予 趙敏香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被告吳政勳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吳政勳於民國102年3月26日中午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搭載 陳怡靜 ,沿新北市○○區○○街往文化路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楊金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搭載趙敏香行駛在甲機車右前方,詎吳政勳疏未注意乙機車行駛動態,遂不慎騎車擦撞趙敏香左腳處,致趙敏香因而受有左足挫傷、左踝挫傷及左足磨損或擦傷之傷害。詎吳政勳駕車肇事後,僅陳怡靜下車查看,且經趙敏香當場表明受傷等情,吳政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趙敏香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旋指示陳怡靜上車並逕自騎乘甲機車離去現場。嗣經警獲報到場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吳政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趙敏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證人楊金哲、陳怡靜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四)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現場照片11張。
四、按被告吳政勳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其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提高,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4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駕車肇事逃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爰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程度及告訴人趙敏香所受傷勢情形,另被告於肇事後逃逸未停留現場,罔顧駕駛人之責任,兼衡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其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提出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方案,且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明:若被告能按時履行所提出之條件,對於法院判決附條件緩刑沒有意見等旨,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賠償款項予告訴人,以啟自新(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應切實遵守如附表所示之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吳政勳應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10月15日止,每兩個月為一期,每期於當月15日前給付趙敏香新臺幣壹萬元(即102年12月15日為第一期,共分十二期,合計應給付新臺幣拾貳萬元),給付方式均為轉帳匯款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趙敏香之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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