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225號上訴人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350號、第10460號、第10461號、第10532號、第10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游文宏犯如附表所示之捌次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編號⒊、⒎、⒏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⒊、⒎、⒏宣告刑欄所示。
事實
一、游文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二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7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第三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第四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9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五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六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六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第七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頒布施行,上開第一至五案及第六案(關於有期徒刑五月、五月部分)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四月、二月、三月又十五日、三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上開第六案(關於有期徒刑六月部分)及第七案所處之刑,亦經上揭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二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嗣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以下同)98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犯下列竊盜罪:
㈠於99年5月30日晚上19時28分許,騎乘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綽號「 阿良 」友人借用車牌號碼不詳機車,前往 邱三成 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44之1號「茂煒企業有限公司」,並趁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該公司未有人居住之廠房(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搬運竊取鑰匙圈一萬五千支及壓花扣環鉤一萬支而得手,復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離開。嗣經邱三成報警處理,經警根據現場監視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99年7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21
4之1號旁之巷子內,以自備鑰匙(業已丟棄,未扣案)竊取 張翠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嗣經張翠琴報警處理,為警尋獲上開遭竊機車(業經張翠琴領回),於該機車上採樣指紋送驗結果,與游文宏右手拇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㈢於99年9月23日下午16時1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
○路○段○○○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 林姿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經林姿君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月24日循線查獲,並起獲上開機車(業經林姿君領回)及扣得游文宏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而悉上情。
㈣於99年10月8日下午18時15分許,騎乘不詳機車前往 顧朝木
(起訴書誤載為 劉育晏 )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鄉○○街○○○號「宏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有人居住),並趁大門敞開之際,入內徒手竊取皮帶扣環半成品(鋅料)一箱重約10公斤、皮帶金屬飾品(鋅料)一箱重約15公斤得手,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而於99年10月31日上午6時50分因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㈧所載犯罪後為警查獲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知悉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此部分犯罪而接受裁判。
㈤於99年10月13日下午1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
,以自備鑰匙(業已丟棄,未扣案)竊取 高銘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業經高銘源領回)得手。嗣經警方根據路口及現場監視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㈥於99年10月13日下午16時52分許,騎乘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㈤
所載竊得之機車前往 林文楨 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鄉○○街○○號「協禾工業社」,並趁大門敞開之際,入內徒手竊取鞋扣半成品(鋅料)三袋共重約78公斤得手,並騎乘上開機車搬運離開。嗣經警方根據路口及現場監視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㈦於99年10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鎮○○里○○○
街○○○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黃炳峰 之女 黃筱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業經黃炳峰領回)得手。而於99年10月31日上午6時50分因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㈧所載犯罪後為警查獲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知悉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此部分犯罪而接受裁判。
㈧於99年10月26日下午15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長沙村禾田巷
515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 許夜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嗣經許夜菊報警處理後,游文宏於99年10月31日上午6時50分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騎乘上開機車時為警所查獲,並起獲上開機車(業經許夜菊領回)、及扣得游文宏所有供本件及犯如罪事實欄一之㈦所載竊盜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文宏對被訴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八次竊盜罪,分別於警詢(第10350號偵查卷第3至4頁、第10460號偵查卷第18頁、第10461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第10532號偵查卷第3至4頁、第10926號偵查卷第20至22頁)、偵查(第10350號偵查卷第56至58頁、第70至71頁)、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原審卷第84頁)、原審法院審理中(原審卷第102至103頁)、本院審理中為自白認罪供述。而被告對被訴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八次竊盜罪所為之自白認罪供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茂煒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邱三成(第10350號偵查卷第5至6頁)、張翠琴(第10460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許夜菊(第10461號偵查卷第21頁)、林姿君(第10532號偵查卷第5頁)、高銘源(第10926號偵查卷第22至23頁)、林文楨(第10926號偵查卷第28至29頁)、證人即「宏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劉育晏(第10926號偵查卷第30至31頁)、黃炳峰(第10926號偵查卷第32頁)分別於警詢中、證人劉育晏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原審卷第99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茂煒企業有限公司」監視器擷取照片十五張、拍攝「茂煒企業有限公司」失竊物品現場與周邊照片四十三張、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所貼拍攝被告穿著衣服情形之照片四十三張(被害人「茂煒企業有限公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害人張翠琴、林姿君)、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張翠琴、許夜菊、林姿君)、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及被害人張翠琴、許夜菊、林姿君、高銘源、黃炳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二十一張、現場照片十五張附卷、與機車鑰匙二支扣案可資佐證;此外,警員將在張翠琴所有機車上所採樣指紋送鑑定,經比對結果,確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乙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證物採證簡易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24日刑紋字第0990130970號鑑定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對被訴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八次竊盜罪所為之自白認罪供述確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八次竊盜犯罪,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竊盜罪,所侵入廠房與被害人「茂煒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邱三成住家雖屬同一地點,惟邱三成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工廠運作時間為早上8時至下午17時,期間大門都是開放的,因為有人居住在此,所以在下班後只有鎖上內部辦公室的門,被告當天從未關上的大門直接進入到放置貨物的地方竊取財物等語(第10350號偵查卷第5頁背面),參以卷附現場照片(同偵查卷第15至16頁),被告竊取財物地點在「茂煒企業有限公司」營運、堆置貨物處,該地點與邱三成居住處所間尚有一出入門戶相隔,足認遭竊廠房與邱三成居住處所係分別獨立建築物,難認被告所侵入廠房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又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竊盜罪,所侵入之公司夜間並未有人在內看管或居住在內一節,亦據劉育晏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原審卷第99頁及其背面),亦足認被告犯此部分竊盜罪而侵入之公司,亦非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甚明。
三、是核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之八次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犯八次竊盜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㈣、一之㈦所示竊盜罪,於司法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坦承該犯罪,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八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㈣、一之㈦所示竊盜罪部分予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又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自食其力,賺取金錢供己花用,竟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至被害人財產權益受損,好逸惡勞心態可議,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犯罪次數眾多,對於社會危害非輕,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仍有悔意,暨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認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求刑應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容屬過重,乃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資為懲儆。
五、再查:㈠「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有犯罪習慣者。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則原判決認定被告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而於論處其有期徒刑四年後,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既無一罪二罰之問題,於憲法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亦無牴觸。」,「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94年度臺上字第651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而構成累犯之多次竊盜犯罪入監
執行,甫於98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除再犯本案八次竊盜犯罪外,另又犯多次竊盜犯罪由原審法院以①100年度簡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②99年度易字第1086號、第1221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五月、③99年度易字第1309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④100年度簡字第826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⑤100年度易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⑥100年度簡字第95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⑦100年度易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⑧100年度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⑨100年度易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⑩100年度易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檢察官提出上開犯罪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入監執行,於98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極其顯然並未因此記取教訓,即再犯本件八件竊盜罪,與上述編號①~⑩之十八件竊盜罪,合計二十六件(尚不包含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判處罪刑部分),犯罪次數眾多,犯罪頻率又高,堪認有犯罪習性,對社會秩序、人民權益有重大危害,如僅處以有期徒刑之刑,已不能徹底矯正被告惡習,是綜合被告一再犯竊盜罪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被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有必要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以資矯正,並協助被告再社會化。
㈢另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並宣告之,刑法第96條定有明文。
又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有不定期者,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亦有規定。從而所犯數罪如分別有諭知強制工作必要者,自應分別於各該罪刑後宣告之,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應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固有「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然參照刑法第53條、第54亦係規定「應執行之刑」,而立法機關增列前開條項規定之理由為「為免執行刑與保安處分輕重失衡,通常犯行輕微者,亦無保安處分之必要」及司法院所頒布之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亦規定「本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其所稱應執行之刑,限於因犯本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等,解釋上,所謂「應執行之刑」,非指被告犯竊盜罪、贓物罪所處之宣告刑,而係指被告犯竊盜罪、贓物罪所應合併執行之刑。是以,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業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三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達一年以上,各竊盜犯罪均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爰分別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八次竊盜罪,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之規定諭知應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
六、扣案之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分別為供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一之㈦、一之㈧所示三次竊盜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一之㈦、一之㈧三次竊盜罪項下諭知沒收之。
七、原審判決以被告犯上述八次竊盜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不思正途,任意攫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好逸惡勞心態可議,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惟念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部分被害人業已領回遭竊之財物,暨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再認被告犯罪行為固值得非難,惟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且竊取財物價值、所得尚非甚鉅,犯罪手段未臻暴力程度,犯後迭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被告犯八次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之處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等語,雖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入監執行,於98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即再犯本件八件竊盜罪,與上述編號五之㈡之①~⑩之十八件竊盜罪,合計二十六件(尚不包含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判處罪刑部分),犯罪次數眾多,犯罪頻率又高,堪認有犯罪習性,對社會秩序、人民權益有重大危害,如僅處以有期徒刑之刑,已不能徹底矯正被告惡習,綜據被告有犯竊盜犯罪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考量對被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有必要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資為矯正,並協助被告再社會化等,已如上開所述,原審判決仍以被告並無併為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等語,未就被告犯八次竊盜罪為強制工作宣告之認定,容非無誤,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自屬可採,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簡源希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欄│├──┼─────┼────────┤│⒈│如事實欄一│游文宏竊盜,累犯│││㈠所示。│,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⒉│如事實欄一│游文宏竊盜,累犯│││㈡所示。│,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⒊│如事實欄一│游文宏竊盜,累犯│││㈢所示。│,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⒋│如事實欄一│游文宏竊盜,累犯│││㈣所示。│,處有期徒刑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⒌│如事實欄一│游文宏竊盜,累犯│││㈤所示。│,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⒍│如事實欄一│游文宏竊盜,累犯│││㈥所示。│,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⒎│如事實欄一│游文宏竊盜,累犯│││㈦所示。│,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⒏│如事實欄一│游文宏竊盜,累犯│││㈧所示。│,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同附表編號││││⒎所示之鑰匙壹支││││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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