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醫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 徐嫚嬪 原名 徐雯敏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 律師
張家琦 律師 林鳳秋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懋華 被上訴人 黃宏隆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複代理人 謝文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醫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5日在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接種流感疫苗,其受僱人即被上訴人黃宏隆醫師未確實落實疫苗施打前之篩檢工作,致上訴人施打後罹患「 巴金森 氏病態」,受有新台幣(下同)2,973,854元之損害,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3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擴張請求金額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73,854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973,854元自100年4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前揭聲明範圍內,追加備位之訴,請求依民法第220條、第22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第544條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豐原醫院為請求(見本院卷102、189、308頁)。核其先後請求主要爭點既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本院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豐原醫院之員工,被上訴人豐原醫院前於96年10月15日要求員工施打流感疫苗,當時上訴人表示不願意施打流感疫苗,並於接種前在意願調查表勾選「否」選項。然被上訴人豐原醫院人員告知倘不施打疫苗,必須寫報告上呈,很麻煩云云,要求上訴人配合施打,上訴人不得已只好表示願意配合,並在「台中縣(市)『96年度流感疫苗接種計劃』醫療院所醫護等工作人員及衛生等單位相關防疫人員接種名冊」(下稱接種名冊)上「接種意願欄」勾選「是」選項,上訴人僅在該表勾選「是」並簽名,餘均為院方事後補寫、補蓋,然當時並無任何醫師在場,便由護士注射疫苗。上訴人於施打疫苗前曾詢問注射之護士,前一週患有小感冒,目前尚有流鼻水症狀,然護士告知:「只要沒發燒、喉嚨痛,就可以施打。」被上訴人豐原醫院於施打流感疫苗時未提出施打流感疫苗注意事項之文件,令上訴人詳讀,實有過失。翌日,上訴人出現腿軟及注射部位局部紅腫、酸痛等情形,嗣於同年月21日下午2時許,發現右手抖動,22日左手亦出現抖動情形,經過一週的治療及檢查後,上開症狀未見改善,甚至更加嚴重。嗣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經診斷為「 巴金森氏 病態(疑與流感疫苗注射有關)」,係因施打流感疫苗後所引起之自體免疫系統反應攻擊神經系統造成的 類巴金森 氏症。
(二)先位之訴部分:⒈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
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且醫療行為對於病人之身體或健康必有侵入,其為一種危險的事業活動或工作,醫療服務引起之醫療損害即應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適用(學者 黃茂榮 著之債法總論第二冊增訂版,第49、50頁參照)。疫苗注射之醫療行為乃一種危險性活動,有致嚴重疾病之可能,被上訴人豐原醫院於注射前,自應清楚告知上訴人可能會產生之不良反應,並確實落實篩檢工作,然被上訴人豐原醫院及負責篩檢之醫師即被上訴人黃宏隆,不僅未落實篩檢工作,於上訴人表明有感冒之情形下,被上訴人豐原醫院仍要求其注射,致上訴人接種後受有巴金森氏病態之傷害。上訴人已證明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實有生危害於他人之危險性,無須證明行為與結果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即應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倘認本件醫療行為不適用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依行政院衛
生署(下稱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下稱疾管局)之「96年度流感疫苗接種計畫」(下稱「接種計畫」)所示,在第37頁「伍、健康評估」記載「接種前應發給接種須知(附表8)、量測體溫,並經醫師診察評估,同時於評估醫師欄簽章,並請接種者於接種名冊之同意接種簽名欄簽名。」則被上訴人黃宏隆自應親自診察評估,而非由護理人員自行施行接種業務。惟被上訴人黃宏隆當時並不在場,未確實落實疫苗施打之篩檢工作,顯有過失;被上訴人豐原醫院係被上訴人黃宏隆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上訴人黃宏隆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上訴人所受損害如下:⑴醫療費用:51,861元。⑵工作損失
:上訴人自96年10月22日起因本件傷害請病假至97年2月12日正式上班,前一個月支領半薪。上訴人97年度薪資所得計574,788元,平均每月47,899元,96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21日工作損失23,950元,96年11月22日至97年2月12日,損失2月又20日之薪資,計127,731元【47,899×(2+20/30)≒127,731),總計151,681元。⑶勞動能力減損:上訴人所受傷害為巴金森氏病態,依98年7月7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錐體外路疾病及不正常動作疾患,肌陣攣」,應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項目「神經系統之病變,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殘廢等級為13等級。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為23.07%。上訴人97年度薪資所得計574,788元,平均每月47,899元,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至97年2月12日年近35歲,算至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能工作30年,是以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470,312元(574,788×23.07%×18.6293(霍夫曼指數)=2,470,312)。⑷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因注射疫苗致受有 類巴金森氏 症之傷害,發病時身體會不自由抖動、肌陣攣,造成工作及平日生活不便,以上訴人年僅35歲即患有此症,影響未來甚鉅,身心俱創,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上訴人所受損害賠償金額計2,973,854元。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3之
規定,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2,973,854元及如聲明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備位之訴部分:⒈上訴人係應被上訴人豐原醫院之要求,配合接種流感疫苗,
性質即屬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對病患實施醫療行為,故於實施接種疫苗時,兩造間之醫療契約即為成立。而醫療契約之性質係屬委任契約或近似委任契約之非典型契約。
⒉依民法第483之1條規定可知僱用人本身即負有防免受僱人發
生生命身體健康危害之義務。被上訴人豐原醫院為大型醫療院所,對於所屬員工相關疾病傷害之照護有較高能力,故對於員工配合要求接種流感疫苗而導致之相關病症,以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加上醫療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豐原醫院實負有雙重之契約義務,一方面依據醫療契約本即應於事前確實落實接種疫苗之篩檢工作,復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本於僱用人照護受僱人身體健康之立法意旨,被上訴人對此事前篩檢義務更應確實審慎實施,否則即違反醫療契約及僱傭契約之義務。
⒊又若謂被上訴人豐原醫院係據衛生署之要求,替員工施打流
感疫苗,則衛生署與豐原醫院間,應係成立一利益第三人契約,此種情形第三人(即員工)即有直接向債務人(醫療院所)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例參照)。是以被上訴人豐原醫院對上訴人有依契約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⒋被上訴人黃宏隆未確實落實疫苗施打之篩檢工作,即逕由護
理人員為上訴人施打疫苗,係屬違背其醫療契約應負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豐原醫院既為被上訴人黃宏隆之僱用人,則依據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豐原醫院自應就其履行輔助人於執行職務時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負同一責任,故被上訴人豐原醫院應對上訴人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⒌被上訴人豐原醫院與上訴人間存在醫療契約關係,又其受僱
人被上訴人黃宏隆未落實疫苗施打之篩檢工作係違背其醫療契約應負之注意義務,並致上訴人因此產生巴金森氏病態。若被上訴人豐原醫院抗辯損害之發生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⒍綜上,被上訴人就醫療契約、委任契約、僱傭契約均有給付
不能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等情,爰依民法第220條、第22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第544條規定,於同前聲明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豐原醫院給付上訴人2,973,8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就對造抗辯之陳述:⒈上訴人施打疫苗時,被上訴人黃宏隆未在場篩檢,確有過失
,上訴人於施打前亦告知還有感冒、流鼻水的情形,自不宜施打流感疫苗。再依鑑定證人 蔡崇豪 醫師之證述亦強調「在學理上病人在感冒或發燒下免疫系統處於較不一樣的情況,這種情況下施打流感疫苗可能誘發不一樣的免疫系統,故受施打者有感冒症狀時,站在醫療立場,不太建議在那個時候接受疫苗的注射,這是通則」等語,是以被上訴人黃宏隆未確實落實篩檢工作,於上訴人患有感冒、流鼻水症狀,且已事前告知時,仍由被上訴人豐原醫院之護士注射流感疫苗,自有過失。
⒉上訴人所患「錐體外路疾病及不正常動作疾病,肌陣攣」、
「巴金森氏病態」與其在被上訴人豐原醫院接種流感疫苗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本件因果關係
實施鑑定,該院神經科表示:「…『錐體外路疾病及不正常動作疾病,肌陣攣』與『巴金森氏病態』是指同一種疾病。」,即上訴人所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二份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症為同一病症,而上訴人所患巴金森氏病態,「如果以時間發生順序來看『似乎』相關…本院也曾有時序上『懷疑』相關的病人住院檢查。」,是以,就成大醫院之意見觀之,成大醫院亦懷疑上訴人所患巴金森氏病態與施打流感疫苗有因果關係,該院亦曾有時序上懷疑相關的病人住院檢查。又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黃宏隆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事件,檢察官曾傳訊當時上訴人急診住院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 黃匯淳 醫師,該醫師亦證述係從施打疫苗及病發之時間點,判斷上訴人所患巴金森氏病態疑與流感疫苗注射有關。是可知自時序上觀察,不能排除上訴人所患巴金森氏病態與施打流感疫苗有關。
⑵衛生署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委員
林奏延 、 黃富源 及 陳榮基 均認為若是接種疫苗第2天發病,應非接種疫苗導致;倘是第6天發病,則可能是接種流感疫苗導致。而上訴人係96年10月15日注射疫苗後,於96年10月21日右手抖動發病:
①審議小組委員其中林奏延委員認本件「時間上無法完全
排除和10月8日上呼吸道的病毒感染或流感疫苗的相關性」;黃富源委員認對病人是否罹患 巴金森氏症 ,很難確定,且要視病人何時發病判斷是否與流感疫苗有關; 邱南昌 醫師則以文獻上並無接種流感疫苗導致巴金森氏症的文獻而直接認定無因果關係;陳榮基教授則認上訴人顫抖不太像巴金森氏症,像是essentialtremor(自發性震顫)。以上諸位委員除邱南昌醫師直接以無文獻記載否認因果關係外,其餘均無定論。然查蔡崇豪醫師到庭證述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貴閔律師詢問:上訴人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記載施打流感疫苗隔天有右腿緊,豐原醫院是記載右腿無力的情形,一直到第6天即10月21日時右手抖動才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則上訴人應屬何時發病?鑑定證人蔡崇豪證稱:
「從典型的症狀來看,顫抖是比較能夠確認的,緊或無力的感覺是非特異的症狀,如果像是抖動、動作慢就是比較特異的症狀,比較可以歸類到類巴金森氏症的病態,緊或是無力至少是一個症狀。」,依其證述,上訴人患類巴金森氏病症應是在第6天右手抖動時才是發病時點,則依前開受害救濟小組審議委員林奏延、陳榮基及黃富源之見解,上訴人患類巴金森氏症應是接種流感疫苗所致,二者應具因果關係。
②審議小組固逕自認定上訴人在接種疫苗後翌日即96年10
月16日發病,即上訴人於豐原醫院病歷內自述接種疫苗後翌日右小腿有酸軟(病歷記載weakness)為巴金森氏症病態發病,然上訴人隨後即沒有酸軟感,且自10月15日至96年10月19日均正常上班(10月20日及21日為週六、日),足徵上訴人在上開期間內均能正常上班,是否可依豐原醫院病歷遽認上訴人係在96年10月16日發病,即屬可疑。
⑶成大醫院雖稱國內目前尚缺乏針對施打流感疫苗與巴金森
氏病態之大型流行病學研究,然上訴人曾在偵查庭提出國外文獻及國內相關新聞紙,其中如加拿大傳染病報告針對西元2001年至2002年間施打流感疫苗通報記錄,依該統計報告第6頁指出,對於流感疫苗造成有害後果之報告,症狀有顫抖、暈眩、運動失調、調動困難等,共106例,均與上訴人之症狀相符。足徵施打流感疫苗與巴金森氏症病態(即上述顫抖、暈眩、運動失調等症狀)有因果關係。
審議小組固以「…大規模追蹤報告均認為流感疫苗接種不會引起類巴金森症狀或自發性震顫。」,惟該所謂大規模追蹤報告究竟何來,上訴人於訴願、行政訴訟屢次要求衛生署提出,該署均無法提出,成大醫院更表示需要有大型流行病學研究調查才能證實,則衛生署何來大規模追蹤報告?足證衛生署所稱大規模追蹤報告認為接種流感疫苗不會引起類巴金森症狀或自發性震顫,實屬無據。
⑷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99年2月8日FDA藥字第099000037
00號函覆原審關於 巴斯德 流感疫苗中、英文仿單,其所載可能出現之副作用有顫抖、四肢疼痛或無力、失去平衡感等,亦即依藥商的報告中,施打流感疫苗可能會出現上開副作用,更可佐證上訴人所患巴金森氏病態與施打流感疫苗有關。
⑸鑑定證人蔡崇豪醫師證稱:「上訴人有做過詳細的檢查,
至少排除了腫瘤、血管異常、藥物,也不像是神經髓鞘引起的病變引起的問題。…如果是從上述提到的問題,臨床上的經驗法則、神經影像、實驗上的數據,排除了腫瘤、血管的問題、神經髓鞘發炎的問題、威爾森病的問題,還有一些自體免疫引起的問題,我那個時候還有幫上訴人做一些腫瘤抗原,也沒有這方面的跡象。…(問:是否可以排除疫苗的原因?)二者之間沒有強而有力的證明可以去排除或證實。但二者之間有時間上的巧合或關聯。」足證蔡崇豪醫師就上訴人患有類巴金森氏症之病因檢查,已窮盡一切檢查並排除其他原因,均無法查出原因,然對於96年10月15日在患有感冒時接種流感疫苗,認為沒有強力的證據去證實或排除流感疫苗這個原因,且認為有時間上的巧合或關聯,其並提出西元1992年的文獻,是施打完麻疹疫苗後第18天產生類巴金森氏症,亦有施打破傷風疫苗在幾個小時後產生類巴金森氏症的情形。蔡崇豪醫師亦證稱流感疫苗「通常是用減毒或沒有毒性的抗原打進去,讓身體產生免疫。…病人在那個狀態(感冒、發燒時)下處於免疫有點和平常不一樣的狀況,若再給一個外界的抗原,有時候會誘發和平常不太一樣的免疫反應。」足徵在文獻上,確實曾有接種疫苗(麻疹、破傷風)產生類巴金森氏症病症,而流感疫苗亦為減毒、或已沒有毒性之抗原注射於人體使人體產生抗體,對於人體本有某種程度上的威脅,倘接種者在感冒或發燒的狀態下,其免疫系統較異於平常,自有可能因流感疫苗接種而產生神經症狀。
⑹上訴人本無巴金森氏症,亦無此症之家族病史,其出現類
巴金森氏症應是該時段有外在病毒入侵,而上訴人在該時段內僅有施打流感疫苗,依合理之推斷,上訴人罹病之原因應為施打流感疫苗所致。
⑺又上訴人於100年5月2日看到 雲林 某71歲老先生施打新流
感疫苗發生右腳痠痛症狀副作用之案例,該位老先生本身便有高血壓病史、腰痛不適,經檢查有腰椎關節退化及神經炎,然而其係在接種新流感疫苗後第2天即發生右腳酸痛之情形,訴願委員會尚認衛生署之原處分未詳酌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而撤銷原處分。本件上訴人無相關類巴金森氏症、高血壓、腰椎關節退化神經炎病史,翌日雖有右腳虛弱之情形,然隨即恢復正常上班,在第6日後才發病,縱認上訴人第2天發病,則上開訴願案件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尚且認病患係因施打流感疫苗而導致右腳酸痛、無法站立,足徵在醫學上亦有專業人士認為接種流感疫苗後第2天會出現右腳酸痛甚至無法站立之情形。
⒊本件應適度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
⑴在公衛事件、醫療事件等現代型訴訟,其肇害因素常屬不
確定,損害之發生復多經長久時日,綜合各種肇害根源,湊合累積而成,被害人舉證損害發生之原因,甚為困難,故被害人如能證明危險,及因此危險而有發生損害之蓋然性(程度上之可能性),而被告不能提出相反之證據,以推翻原告之舉證,即可推定因果關係存在,其主張因此導致身體、健康受損者,欲判斷因果關係是否存在,應係以疫學因果關係為判斷基準。本件係屬醫療事故所生之危害,屬於現代型紛爭事件,其危害常有繼續性、隱微性或擴散性,受害人常不知或無力排除侵害,是課以相當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實為不妥,而應改以「疫學上之因果關係」為判斷基準。
⑵本件被上訴人豐原醫院乃具有豐富醫學專業知識及龐大醫
療資源之大型醫療院所,兩造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地位明顯不平等,是以除應適度減輕醫病關係下弱勢病患之舉證責任外,於病患方面所提出證明方法之採擇及審認上,亦應適度降低,以拉近兩造訴訟上本就不平等之攻防地位,以期公平。
⑶原審送交成大醫院鑑定之結果雖無法確定施打流感疫苗及
類巴金森氏病態間之因果關係,鑑定證人蔡崇豪醫師亦無法百分之百確認二者因果關係,但在醫療判斷上,審議小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證人蔡崇豪醫師在判斷二者因果關係上,均已排除家族病史,並做過所有檢查,僅剩下接種流感疫苗這個原因,雖在實證上尚無接種流感疫苗導致類巴金森氏病態的前例,但不代表就不會有。蔡崇豪醫師亦提出接種麻疹、破傷風疫苗而導致類巴金森病態之實證資料,足徵接種流感疫苗亦有導致類巴金森氏病態之可能,益徵二者確實有因果關係。
⒋依「接種計畫」第7頁及第22頁,明確規範有掛號費及掛號
方式等「掛號程序」;且流感疫苗之接種,亦規範有診察費之相關支付程序;據「接種計畫」第11頁及第23頁,流感疫苗之接種應經醫師評估,並應建立諮詢窗口,即可顯見疫苗施打之本質同於一般醫療行為,亦有經醫師提供診視、評估、相關治療以及後續之諮詢等醫療程序,可證有醫療契約關係之成立。又「接種計畫」第7至9頁所規範之掛號費部分,僅係針對特定對象採免掛號費之優惠措施,並非全部接受接種之民眾皆免支付掛號費,上訴人乃醫療院所內之醫事人員,據前揭接種計畫,其掛號費由所任職之醫療院所吸收,與醫療契約之成立無涉。
(五)並聲明:被上訴人豐原醫院與被上訴人黃宏隆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73,854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973,854元自100年4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就上訴人接受流感疫苗注射,被上訴人豐原醫院、黃宏隆之處置並無過失:
⒈被上訴人豐原醫院係依據「接種計畫」,為醫療院所內工作
人員施行疫苗接種作業,因醫護人員較一般民眾具有較為豐富之醫學知識,先由醫護人員先自行評估是否適合施打及有無施打意願,經醫師評估後再依排定時程施打。如不施打僅需填具「不施打流感疫苗之表單」即可,並無強制醫護人員均需施打。
⒉本件醫護人員接受流感疫苗注射,係主管機關疾管局依傳染
病防治法規定之各項預防接種業務及因應疫情防治實施之特定疫苗接種措施,早自92年度已開始實施,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得由受過訓練且經認可之護理人員實施之,不受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限制。
⒊又醫護人員本其專業對於疫苗注射之相關注意事項與知識本
較一般民眾清楚,且若醫護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已在醫院任職過一段時間,先前曾接受過流感疫苗注射,亦未發生相關併發症者,醫院於注射前本會先發給員工評估表自我評估,因此,對於注射流感疫苗之相關注意資訊已經事先揭露,醫師則會採取較為簡便評估之方式;從而,接受注射者於此亦有在注射前主動告知院方或醫護人員相關病情的協力義務。⒋按「不施打流感疫苗之表單」(原審卷㈠65頁)業已載明12
種不適合施打流感疫苗之原因,其上亦包含生理與心理因素,以供員工自我評估之用。且上訴人於90年12月31日至被上訴人豐原醫院復健科任職,於93、94年度曾兩度在被上訴人豐原醫院施打流感疫苗,均無異狀發生,再徵諸上訴人本身為職能治療生之專業醫療人員,其於95年度因懷孕而未施打流感疫苗,足證上訴人對於疫苗注射之禁忌、相關注意事項與知識,已知之甚稔,且被上訴人豐原醫院亦無強制醫護人員接種流感疫苗之行為。
⒌上訴人固以其一週前患有小感冒,且注射疫苗當日尚稍有流
鼻水等症狀為據,主張被上訴人黃宏隆未評估其上開症狀即予以注射疫苗顯有過失云云。然上訴人於96年10月8日因急性咽喉炎至蘇游耳鼻喉科就診,經診所開立3日份藥物予上訴人後,即未曾再前去看診,顯見上訴人實已痊癒。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確實尚稍有流鼻水等症狀,惟其既為被上訴人豐原醫院之醫護人員,對疫苗注射等相關事項之專業知識較一般民眾清楚,且先前曾接受過流感疫苗注射亦無發生相關併發症,是其於自行評估上開症狀後,仍於接種名冊勾打有接種意願簽名,顯見其確已同意接種疫苗,經被上訴人黃宏隆評估後認為無其他絕對接種禁忌而為其接種流感疫苗,被上訴人黃宏隆為其接種疫苗之程序並無疏失之處,此有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可稽。又上訴人在接受疫苗注射時,並無發燒、對蛋過敏或過去注射曾發生不良反應等接種禁忌,倘若上訴人有接種禁忌,自可在「不施打流感疫苗之表單」上勾選相關接種禁忌,而選擇不施打流感疫苗。
⒍縱認上訴人主張其於施打疫苗當時未看到被上訴人黃宏隆醫
師為可採(被上訴人否認),惟若其先前均已交過評估表,又非第一次注射流感疫苗,護理人員依法本有獨立施打疫苗之權利,於施打前護理人員亦已經詢問過上訴人,依傳染病防治法之規定,本件施打流感疫苗之程序並無違法可言。被上訴人豐原醫院及被上訴人黃宏隆已確保本件疫苗施打過程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就本件施打疫苗過程並無疏失。
(二)上訴人罹患之「錐體外路疾病及不正常動作疾病,肌陣攣」、「巴金森氏病態」與其在被上訴人豐原醫院接種流感疫苗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上訴人在接受疫苗注射時並無相關絕對禁忌症(contra-ind
ication),又經上訴人反應其所受之傷害疑似接種疫苗所致後,被上訴人豐原醫院立即通報疾管局,經疾管局送交審議小組委員相關神經內科專家鑑定審議後,認為上訴人之顫抖症狀與預防接種疫苗無關,顯見上訴人所罹疾病與疫苗接種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經原審函請成大醫院鑑定,依成大醫院以99年11月22日成附
醫醫事字第0990021969號書函表示之意見,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上訴人所罹疾病與施打流感疫苗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⒊上訴人前曾向衛生署就上開情事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
審議小組會議審議,衛生署以96年12月7日署授疾字0000000000號函覆以:經審議小組會議認定上訴人臨床表現與疫苗接種時間經審議結果判定與流感疫苗接種無關,並認為大規模追蹤報告均認為流感疫苗接種不會引起類巴金森症狀或自發性震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2342號裁定駁回確定。
⒋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
,審議小組係由醫療專家、法律專家及社會人士所組成之合議制機構,並負責委託預防接種受害原因之鑑定,對於鑑定案件,就委託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提供鑑定意見,以委員達成之意見為鑑定意見,該小組出具之預防接種受害原因之鑑定報告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再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43號判決、91年度判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應認審議小組會議決議有「專家判斷餘地」之適用。且本件並無具體之理由,可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會議決議之程序亦無違法之處,自應尊重其判斷,認本件與接種流感疫苗無關。
⒌復依鑑定證人蔡崇豪醫師於本院100年7月20日具結之證詞,
亦足證鑑定證人蔡崇豪醫師亦無法證實上訴人之病症確實與施打疫苗有關。
⒍本案刑事部分被上訴人黃宏隆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78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不起訴處分書亦記載:證人黃匯淳醫師(即出具上訴人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僅係懷疑施打流感疫苗與上訴人之病症間具關連性,但無法確定必然有因果關係,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內容亦無法證實上訴人之病症確實與施打疫苗有關等語。
⒎又上訴人所引雲林某71歲老先生施打流感疫苗發生右腳痠痛
症狀副作用云云。惟該案例各項情形與本件上訴人均不同,其尚有高血壓病史、腰痛不適經檢查有腰椎關節退化及神經炎等病史,且該案例在接種新流感疫苗後第2天發生右腳酸痛之情形,該案例實難作為本案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⒏上訴人固主張本件應以「疫學上之因果關係」為判斷基準云
云。然「疫學上之因果關係」主要適用於公害事件之特殊性,與本件醫療糾紛之性質並不相同,且上訴人亦未就其所主張其身體、健康受損與某因素之存在是否有疫學上因果關係存在,提出相關統計數字以證明「醫學上合理確定性」存在,亦難認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
(三)被上訴人豐原醫院與上訴人間就本件施打流感疫苗事件,並無成立契約關係:
⒈96年度流感疫苗接種,乃被上訴人豐原醫院依據改制前台中
縣政府衛生局依疾管局公佈之「接種計畫」委託協助辦理接種工作,其疫苗經費由疾管局全額負擔,亦無收取掛號費,且亦無向健保局申請支付診察費(同上證第8頁部分)。且若合約醫療院所於執行接種工作時,發現有接種後嚴重不良反應之個案發生時,應立即通報衛生局及疾管局,而衛生局於收到醫療院所之嚴重不良反應通報時,應立即追蹤處理,如疑似因預防接種而受害之請求權人提出救濟申請時,即應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基準及審議辦法」規定處理。
⒉是以被上訴人豐原醫院乃直接依疾管局之委託,並於上訴人
在接種名冊勾打有接種意願簽名後,依員工施打流感流程表進行接種作業,並無與上訴人成立醫療契約之意思,兩造間自無契約存在。
(四)綜上,本件注射疫苗之醫療行為並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醫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可參)且被上訴人黃宏隆就本件流感疫苗接種過程並無過失,上訴人所罹患之「錐體外路疾病及不正常動作疾病,肌陣攣」、「巴金森氏病態」亦非由接種流感疫苗造成,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被上訴人豐原醫院與上訴人間,就本件施打疫苗事件,並無成立契約關係,已如前述,縱認本件成立醫療契約、委任契約、僱傭契約等契約關係,然上訴人所罹患之疾病與其在被上訴人豐原醫院接受流感疫苗注射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豐原醫院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上訴及追加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豐原醫院與被上訴人黃宏隆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73,854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973,854元自100年4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102頁反面):
(一)上訴人曾於96年10月8日因急性咽喉炎而至蘇游耳鼻喉科就診。
(二)上訴人於96年10月15日在被上訴人豐原醫院施打流感疫苗,當時上訴人為豐原醫院員工,擔任職能治療生之職務。
(三)上訴人於施打疫苗前,已先於「台中縣(市)96年度流感疫苗接種計劃醫療院所醫護等工作人員及衛生等單位相關防疫人員接種名冊」勾選有接種意願,並簽名。
(四)上訴人曾就本件接種疫苗受有傷害事件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並經衛生署函覆認為上訴人之症狀與接種疫苗無關為由不予救濟。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署97年10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70091279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85號判決以上訴人之症狀無法證明與本流感疫苗接種有關為由駁回;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遭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4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豐原醫院前於96年10月15日要求上訴人等員工施打流感疫苗,當時上訴人表示不願意施打流感疫苗,並於接種前在意願調查表勾選「否」選項。然被上訴人豐原醫院人員告知倘不施打疫苗,必須寫報告上呈,很麻煩云云,要求上訴人配合施打,上訴人不得已只好表示願意配合,並在「台中縣(市)『96年度流感疫苗接種計劃』醫療院所醫護等工作人員及衛生等單位相關防疫人員接種名冊」(下稱接種名冊)上「接種意願欄」勾選「是」選項等語,被上訴人否認有強制上訴人接種流感疫苗之情事,查上訴人既已在接種名冊上表明同意接種,自應認定上訴人已自願接種流感疫苗。
六、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豐原醫院於96年10月15日為上訴人施打流感疫苗時,未詳細說明注意事項,且被上訴人黃宏隆未在場落實疫苗施打之篩檢工作,即逕由護理人員為上訴人施打疫苗,致上訴人於尚有輕微感冒、流鼻水症狀情形下接種,翌日,上訴人出現腿軟及注射部位局部紅腫、酸痛等情形,嗣於同年月21日下午2時許,發現右手抖動,22日左手亦出現抖動情形,嗣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經診斷為「巴金森氏病態」,因而受有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損害,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豐原醫院與黃宏隆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否認應負侵權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應就其接種流感疫苗與所患巴金森氏病態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既已否認上訴人接種流感疫苗與所患巴金森氏病態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二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接受本件疫苗注射之醫療行為,嗣發生「
巴金森氏病態」,應有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云云。惟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固定有明文。查,醫療行為係為救治病人之生命及健康,就特定之疾病,由醫師以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即醫療處置本質上並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與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並不相符,是醫療行為應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至於上訴人所引用認應可予適用之學說或裁判見解,為本院見解所不採。
(二)上訴人之舉證,不能證明其接種流感疫苗與所患巴金森氏病態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查上訴人於接種系爭流感疫苗後,於同年月21日起發生肢體
抖動及身體晃動之現象,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為「巴金森氏病態」,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6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㈠15頁),嗣同院98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為「錐體外路疾病及不正常動作疾患,肌陣攣」,亦有上訴人提出之98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㈠31頁)。經原審法院函請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巴金森氏病態是指病人有「類似」巴金森氏症的症狀,但致病原因不同、或退化位置不同的疾病,引起「巴金森氏病態」的原因很多,例如腦中風、藥物、毒品、重金屬、遺傳…或其他退化症等等。因為「巴金森氏病態」與「巴金森氏症」並不完全相同,所以「巴金森氏病態」的病人除了有上述「巴金森氏症」的症狀之外,常外加有其他不自主運動之症狀,這些症狀也都被通稱為「錐體外路症狀」,因此,文中所述「錐體外路疾病及不正常動作疾病、肌陣攣」與「巴金森氏病態」是指同一疾病等語,有該院99年11月22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990021969號書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145-146頁)。是依成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前述二份診斷證明書所載「錐體外路疾病及不正常動作疾患,肌陣攣」、「巴金森氏病態」係指同一疾病,故以下關於上訴人主張其所罹患病症通稱「巴金森氏病態」。又上開鑑定意見認:「巴金森氏病態」之原因非常多,且有許多原因不明、無法確認,至於與流感疫苗是否有關則無法確定。如果以時間發生的順序來看「似乎」相關;有少數個案報告有此時序上的關係,本院也曾有時序上「懷疑」相關病人住院檢查。但是,在非流感疫苗注射季節也是有新的「巴金森氏病態」病人發生,因此,疫苗與「巴金森氏病態」是否有因果關係,需要有大型流行病學研究調查才能證實等語,是不能證明上訴人所患巴金森氏病態與其接種流感疫苗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⒉參以上訴人前曾向衛生署就上開情事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經衛生署以96年12月7日署授疾字0000000000號函復,以經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會議審議,認定上訴人臨床表現與疫苗接種時間,經審議結果判定與流感疫苗接種無關,並認為大規模追蹤報告均認為流感疫苗接種不會引起類巴金森症狀或自發性震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234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所患「巴金森氏病態」與其接受系爭流感疫苗注射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雖舉審議小組會議林奏延、黃富源、邱南昌、陳榮基等委員之部分意見,認為在尚無定論之前,衛生署直接做成無因果關係之結論為率斷云云,然依上訴人所引述內容,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鑑定證人即上訴人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主治醫師
蔡崇豪醫師於本院固證稱:上訴人所患者為非典型的巴金森氏病,關於非典型的巴金森氏病係從臨床上的經驗、準則、實驗數據及神經影像去做判定病因,病因可能有長腫瘤、血管異常、神經發炎、藥物、其他類型的神經退化疾病等等。上訴人有做過詳細的檢查,至少排除了腫瘤、血管異常、藥物,神經髓鞘發炎的問題、威爾森病的問題,還有一些自體免疫引起的問題。(問:是否可以排除疫苗的原因?)二者之間沒有強而有力的證明可以去排除或證實。但二者之間有時間上的巧合或關連等語(見本院卷183-187頁)。則依蔡崇豪醫師之意見,上訴人接種流感疫苗與其罹患之非典型巴金森氏病(即巴金森氏病態)之間,固有時序上的關連,仍不能證實二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6年11月2日診
斷證明書固記載「病名:巴金森氏病態(疑與流感疫苗注射有關)」(見原審卷15頁),惟上訴人亦陳稱出具該診斷證明書之黃匯淳醫師於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黃宏隆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證述伊係從施打疫苗及病發之時間點,判斷上訴人所患巴金森氏病態疑與流感疫苗注射有關等語,則黃匯淳醫師既係由時間點而為前開記載,且僅「疑」二者有關,尚不足據以證明二者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⒌上訴人又主張依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99年2月8日FDA藥
字第09900003700號函覆原審關於巴斯德流感疫苗中、英文仿單,其所載可能出現之副作用有顫抖、四肢疼痛或無力、失去平衡感等,可佐證上訴人所患巴金森氏病態與施打流感疫苗有關云云。惟查,上開仿單所載之「常見之副作用」有「頭痛、流汗、肌肉痛、關節痛、發燒、身體不適、顫抖、疲倦」,其後並記載「這些症狀通常會在1-2天內消失,不需要治療」;另「曾通報發生下列副作用」包含「四肢疼痛或無力、失去平衡感等」,並無記載「顫抖」,此有上開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及附件之仿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236頁),是上開「顫抖」之副作用係指在注射疫苗後二日內出現及消失者,與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0月15日施打,於同年月21日出現身體抖動、晃動,且該症狀持續較長期間之情形均不相符,尚不能認為上訴人之症狀係屬仿單所指之副作用,故不能據以證明上訴人所患巴金森氏病態與施打流感疫苗有關。
⒍上訴人復主張蔡崇豪醫師證稱:流感疫苗「通常是用減毒或
沒有毒性的抗原打進去,讓身體產生免疫。…病人在那個狀態(感冒、發燒時)下處於免疫有點和平常不一樣的狀況,若再給一個外界的抗原,有時候會誘發和平常不太一樣的免疫反應。」等語,故接種者在感冒或發燒的狀態下,其免疫系統較異於平常,自有可能因流感疫苗接種而產生神經症狀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0月15日當日尚有輕微感冒、流鼻水症
狀,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因急性咽喉炎,曾於96年9月22日、同年10月8日至蘇游耳鼻喉科就診,第二次經開立3日份藥物予上訴人後,即未曾再前去就醫,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蘇游耳鼻喉科診斷證明書及藥單各1紙及前揭成大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21-22頁、145-146頁),是迄施打疫苗當日,上訴人之病情應已好轉。縱認上訴人主張其於施打疫苗當日尚有輕微感冒、流鼻水症狀一節屬實,惟其自稱:施打前曾詢問注射之護士,前一週患有小感冒,目前尚有流鼻水症狀,然護士告知:「只要沒發燒、喉嚨痛,就可以施打。」,上訴人並於接種名冊上「接種意願欄」勾選「是」選項並簽名;其曾於93及94年度施打流感疫苗並無異狀,於95年係因懷孕而未施打流感疫苗等語,則上訴人於本次接種流感疫苗時,顯然並無「接種計劃」11頁所載之:
「一、已知對蛋的蛋白質或疫苗其他成份過敏者。二、年齡在6個月以下者,三、過去注射曾經發生不良反應者。四、其他經醫師評估不適合接種者。五發燒或急性疾病患者,宜予延後接種。六、懷孕者是否接種由醫師評估。」(見本院卷213頁)之接種禁忌情形。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不施打流感疫苗之表單」第3點固列有「咳嗽,流鼻涕,喉嚨痛」為不施打的原因之一(見原審卷㈠6頁),惟由該表單所列各項原因亦包含「⒍宗教信仰因素」、「⒏害怕注射時的病痛」、「⒐不確定對預防流感的效果」;「⒑平時已做好預防感染的措施」等項目,可知該表單係給予不同意施打疫苗者勾填其事由,表單上所載內容非全屬接種禁忌,是上訴人雖自稱尚有流鼻水症狀,尚不能認已符合接種禁忌。⑵上訴人雖主張蔡崇豪醫師曾證述:流感疫苗「通常是用減毒
或沒有毒性的抗原打進去,讓身體產生免疫。…病人在那個狀態(感冒、發燒時)下處於免疫有點和平常不一樣的狀況,若再給一個外界的抗原,有時候會誘發和平常不太一樣的免疫反應。」等語,惟蔡崇豪醫師於本院並證稱:(問:是否可能會誘發出身體去攻擊自我的神經系統?)我不能很明確的回答;流感疫苗引起的神經系統病症,如果從文獻上的記載,有一些是會引起週邊神經發炎的病變,這是被報導比較多的,我所說的是疫苗。在文獻上還沒有特別有查到流感疫苗引起類巴金森氏病個案的報導等語(見本院卷184-185頁)。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審議小組會議審議資料其中馬偕紀念醫院邱南昌醫師審查報告指出:「至今並無接種流感疫苗後導致巴金森氏症的文獻記載。」(見本院卷82頁)。是縱依上訴人所引用蔡崇豪醫師之意見,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在輕微感冒,有流鼻水症狀之狀態下,因流感疫苗接種而產生巴金森氏病態。
⑶上訴人雖聲請再訊問鑑定證人蔡崇豪醫師,惟其待證事項業
經於本院100年7月20日準備程序中為充分之調查,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上訴人另聲請訊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感染科主任 王任賢 醫師,其待證事項為「上訴人罹患非典型之巴金森氏病態,除接受疫苗注射外,於醫學上並未證實有其他可供排除之可能原因存在,故應該就與流感疫苗間存有因果關係」云云(見本院卷196-197頁),惟查,蔡崇豪醫師已證稱:「二者之間沒有強而有力的證據可以去排除或證實。但二者之間有時間上的巧合或關連。」等語,上訴人再聲請訊問王任賢醫師之待證事項,係屬重覆,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⑷綜上,縱上訴人施打流感疫苗時尚有輕微感冒、流鼻水症狀
,亦不能證明其罹患巴金森氏病態,係因當日接種流感疫苗引發。
⒎上訴人再主張:加拿大傳染病報告針對2001年至2002年間施
打流感疫苗通報紀錄指出,對於流感疫苗造成有害後果之報告,其症狀有顫抖、暈眩、運動失調、調動困難…等,總共有106例,均與上訴人之症狀相符,足徵施打流感疫苗與巴金森氏症病態有因果關係云云,並提出相關資料為據(見原審卷㈡190-195頁)。惟查,依本院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不能證明上訴人罹患巴金森氏病態與施打流感疫苗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報告,仍不足以推翻前述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另上訴人於本院復主張雲林某71歲老先生施打流感疫苗發生右腳痠痛症狀副作用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網路新聞資料及訴願結果查詢資料(見本院卷110-111頁),顯示該案例所施打者係新流感疫苗,並非流感疫苗,且其尚有高血壓病史、腰痛不適,經檢查有腰椎關節退化及神經炎等病史,該案例在接種新流感疫苗後第2天即發生右腳酸痛之情形,均與本件上訴人情形不同,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該案例業經確認其症狀是否因施打新流感疫苗所致,均難作為本件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⒏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足證上訴人接種流感疫苗,與罹患巴金森氏病態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對上訴人課以相當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實為不妥,應以「疫學上之因果關係」為判斷基準云云。然查,外國學說及實務界,為因應公害事件之舉證困難,而發展出疫學因果關係。而援用疫學因果關係於公害賠償上,其判斷模式即為:某種因素與疾病發生之原因,就疫學上可考慮之若干因素,利用統計的方法,以「合理之蓋然性」為基礎,即使不能經科學嚴密之實驗,亦不影響該因素之判斷。而美國毒物侵權行為訴訟更有採「增加罹病危險」之標準以證明損害。主張因公害導致身體、健康受損者,欲判斷因果關係是否存在,以疫學因果關係為判斷基準,即某種因素與身體、健康受損發生之原因,就疫學上可考慮之若干因素,利用統計方法,以「合理之蓋然性」為基礎,即使不能證明被告之行為確實造成原告目前損害,但在統計上,被告之行為所增加之危險已達「醫學上合理確定性」,即應推定因果關係之存在。(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87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91年度上字第932號民事判決)。是「疫學上之因果關係」主要適用於公害事件之特殊性,與本件醫療糾紛之性質並不相同;且上訴人亦未就其所主張其罹患病症所受身體、健康損害與接種流感疫苗是否有疫學上因果關係存在,提出相關統計數字以證明「醫學上合理確定性」存在,亦難認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
(四)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固定有明文。是以,倘有該條但書所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僅不受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限制而已。亦即於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法院應斟酌各種具體客觀情事後,妥為認定。非謂因此得將舉證責任一概轉換予否認其事實之他方當事人負擔,始符公平正義之本旨。查上訴人接種流感疫苗時,並無符合接種禁忌之情形,其接種疫苗後發生巴金森氏病態之情事,固有時序上之巧合,惟依前揭鑑定意見,發生巴金森氏病態之原因很多,且有許多原因不明、無法確認,亦無法確定與流感疫苗是否有關,迄查無接種流感疫苗後導致巴金森氏症之文獻記載,自不能僅以時序上之巧合,即予轉換舉證責任,令被上訴人負責。是本件仍不能認定上訴人接種疫苗與其罹患之巴金森氏病態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是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僅能認定與其所罹患之巴金森氏病態相關,仍不能認定係上訴人接種流感疫苗所致損害,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2,973,854元本息,即無理由。
七、上訴人復提起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豐原醫院與上訴人間,就為上訴人施打流感疫苗一事,存有委任契約及醫療契約,且豐原醫院為上訴人之僱用人,被上訴人豐原醫院依民法第483之1條規定負有防免受僱人發生生命身體健康危害之義務,惟被上訴人豐原醫院未於事前確實落實疫苗施打之篩檢工作,自有違反醫療契約及僱傭契約之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0條、第22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豐原醫院就上訴人所受前揭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惟被上訴人豐原醫院否認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豐原醫院接種流感疫苗,性質即屬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對病患實施醫療行為,故於實施接種疫苗時,兩造間之醫療契約即為成立,雖上開「接種計畫」7-8頁「第一章第五節貳、醫療費用」針對醫療院所內之醫事人員及非醫事人員,規定應由各院所自行辦理接種並吸收掛號費(見本院卷第211頁),惟此係為避免醫療院所內之相關人員因感染流感而成為傳染源或影響其健康照護之工作(參見「接種計畫」第2頁之計畫目的三,見本院卷108頁反面),故給予免掛號費之優惠,並不影響醫療契約之成立。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豐原醫院間就96年10月15日接種流感疫苗一事成立醫療契約等語,應屬可採。又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第529條定有明文,而醫療契約之性質亦屬勞務給付契約,應有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之適用,再被上訴人豐原醫院係上訴人之僱用人,依法負有民法第483之1條規定之防免受僱人發生生命身體健康危害之義務,上訴人此項主張,應屬可採。惟查,本件既不能證明上訴人係因接種流感疫苗,致罹患巴金森氏病態,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損害,主張被上訴人豐原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仍屬無據。
八、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973,85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於同前聲明範圍內,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豐原醫院給付同前金額本息,亦無理由,不能准許,其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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