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277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99年11月11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該號解釋所謂之「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明文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有別,其條件當較寬鬆,蓋若謂「相當理由」係指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因已得獨立依同條項第1款、第2款羈押,殊無再依同條項第3款為羈押原因之必要,而將使同條項第3款形同具文。此外,因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若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又上開釋字第665號解釋,已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限縮解釋,應可認係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規定之具體落實,法院審酌應否羈押被告時,仍應以釋字第665號解釋為依歸,於依一般正常人合理判斷涉犯重罪之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被告。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殺人罪嫌疑重大,有證據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9年8月11日執行羈押,至99年11月10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因被告坦承犯行,犯嫌重大,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並經本院駁回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在案,其經原審及本院認定並經被告坦承之殺人犯行,按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因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代替,乃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1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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