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禁止處分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財被告賴彩美被告林煌欽被告林鴻銘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雅珍 律師被告 林淑貞 被告 黃敏芬 被告 林嘉卿 被告 張阿淑 被告 陳諺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聲請核發禁止處分命令(99年度他字第1007、1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財產扣押之。
理由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之罪者,為保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文財(已歿)、賴彩美、林煌欽、林鴻銘、林淑貞、黃敏芬、林嘉卿、張阿淑、陳諺偉等共同涉嫌違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第1款所列之重大犯罪。而依被告張阿淑所供,被告林文財、賴彩美自86年間起開始以高額利息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並與被告林煌欽、林鴻銘、黃敏芬(聲請書誤載為 黃毓芬 )、林嘉卿分別負責接待、鼓吹投資、點錢、付息、開票、至銀行存提款轉帳、操作電腦等職務。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不動產,係於上述時點後之91年7月23日因買賣原因登記於被告林文財名下,自係被告林文財共犯違法收受存款、詐欺之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變得之物,為保全因被告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發還被害人或財產追徵、利益抵償,爰依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請扣押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不動產等語(涉及偵查不公開,不附聲請書為附件)。
三、經查:以上聲請事項,有聲請書及所附證物可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附表:
㈠宜蘭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㈡宜蘭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㈢宜蘭縣○○鎮○○段1841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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