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許宏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6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 劉秋鳳 為同居之事實上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8年11月27日晚間7時許,甲○○因誤會劉秋鳳未至警局接其返家,即與劉秋鳳在桃園縣 平鎮市 ○○○路○○號住處發生爭吵,甲○○見劉秋鳳頭部瘀腫並有流鼻血之傷勢,遂質問劉秋鳳緣由,因劉秋鳳未回答而致甲○○怒火難抑,且明知劉秋鳳頭部有瘀腫,鼻部亦有流血症狀,主觀上亦知頭部為人體極為脆弱之部位,客觀上預見徒手毆擊劉秋鳳已瘀腫之頭部,將致劉秋鳳發生死亡結果,竟仍基於傷害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客廳內,以拳頭多次猛力毆擊劉秋鳳頭部、臉部及腹部等部位,並手持曬衣架用之鐵條1支搥打劉秋鳳之腿部,因劉秋鳳仍未回答其詢問,甲○○更是怒不可遏,即以手掌用力掌摑劉秋鳳之臉部數下,並抓起劉秋鳳頭部撞擊牆壁,而導致劉秋鳳受有頭臉部外傷、硬腦膜下腔出血、胸部外傷、後胸部脊椎骨,頸椎、胸錐及腰椎外傷、四肢及軀幹表淺鈍挫傷等傷害。嗣甲○○見劉秋鳳無回應後,隨即持上開鐵條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旁鐵皮屋之 廖英春 住處找廖英春理論,惟因廖英春表示不知悉劉秋鳳受傷原因,甲○○旋返回上開住處,然劉秋鳳已因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甲○○見狀乃命其女陳 嘉萱 以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專線請求員警到場處理,惟未對到場警員表示其有傷害劉秋鳳之事實,並經警扣得上開鐵條1支。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 郭志忠 、乙○○、 冉隆華 、 劉邦 建、廖英春、 楊芝瑞 、 陳嘉萱 、陳 嘉琪 、陳 偉豪 、陳 嘉薇 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卷附壢新醫院98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2月11日法醫理字第0990000864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筆錄、履勘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2月8日桃警鑑字第0990021644號函附勘查報告、99年3月5日桃警鑑字第0990021683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保資料各1份等,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經本院於99年8月12日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6頁),且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均足佐證本件傷害致死案件之情形,本院審酌應認為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被告指定辯護人雖於上開言詞辯論就陳嘉萱之證言表示其意見如辯論意旨狀所載(本院卷第54頁反面),惟其僅於辯論意旨狀爭執陳嘉萱之證言無證明力(本院卷第59頁),是自無礙本院依上述規定認陳嘉萱之證言有證據能力之認定,應併敘明。
貳、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6頁反面),僅辯稱:伊僅有在客廳以手掌摑劉秋鳳臉頰及手持曬衣架用之鐵條搥打劉秋鳳之腿部而已。另其指定辯護人則辯稱陳嘉萱證詞多所矛盾,無證明力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已為認罪陳述,核與證人陳嘉萱、 陳嘉琪 、 陳偉豪 、 陳嘉薇 、冉隆華、劉 邦建 、廖英春、楊芝瑞及郭志忠於偵訊之證詞,證人乙○○、冉隆華、 劉邦建 、廖英春、楊芝瑞、陳嘉萱及陳嘉琪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壢新醫院98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2月11日法醫理字第0990000864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筆錄、履勘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2月8日桃警鑑字第0990021644號函附勘查報告、99年3月5日桃警鑑字第0990021683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保資料各1份可資佐證。此外,另有被告甲○○持以搥打被害人劉秋鳳腿部之上開鐵條扣案(本院卷第4頁)可憑,堪認被告甲○○上述認罪陳述及關於其曾以手掌摑劉秋鳳臉頰及手持曬衣架用之鐵條搥打劉秋鳳腿部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二、被告甲○○雖於原審辯稱其僅有在客廳以手掌摑劉秋鳳臉頰及持上開鐵條搥打劉秋鳳之腿部而已云云。惟證人陳嘉萱即被告之女迭於偵訊(相卷第101頁、第111頁、第129頁)及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第49頁至第52頁)均證述被告甲○○於上揭時間,在住處客廳內,有以拳頭多次猛力毆擊劉秋鳳之頭部、臉部及腹部等部位,復將劉秋鳳抱往房間內,接連以手掌用力掌摑劉秋鳳之臉部數下,並抓起劉秋鳳頭部撞擊牆壁等情,至為明確,並與證人陳嘉琪、陳偉豪、陳嘉薇(上三人亦為被告之子女)之證述互核相符。且其等證述被告甲○○對被害人劉秋鳳傷害之過程,亦核與被害人劉秋鳳所受頭臉部外傷、硬腦膜下腔出血、胸部外傷、後胸部脊椎骨,頸椎、胸錐及腰椎外傷、四肢及軀幹表淺鈍挫傷等傷勢相符一致,堪認屬實,被告甲○○空言僅以手掌摑被害人劉秋鳳臉部云云,自難採信。復觀諸被害人劉秋鳳所受前開傷害非屬輕微,依經驗法則,自非被告甲○○單純以手掌摑或以鐵條搥打腿部即可產生。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害人劉秋鳳跳車後,僅有頭部瘀腫、流鼻血之傷勢,並無其他明顯頭部外傷,被害人劉秋鳳猶得於數小時之後,自行駕車前往警局尋覓被告甲○○,倘如被害人劉秋鳳因跳車行為已然受有前開傷害,依一般社會常情,自難以輕鬆自如駕車外出,顯見被害人劉秋鳳所受前開傷害,並非其自劉邦建車上跳車所造成,即甚明確。稽上各端,堪認被告甲○○上項所辯,乃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陳嘉萱關於孰推被害人下車、被害人究否自己扶牆入臥室、父母回家時間、父毆母時間與地點、母死亡時間、有無將父母爭執乙事告知陳嘉琪、以小洞窺知父毆母情形等證述不一,且被告手未紅腫,若有毆打被害人血跡噴濺痕不可能僅數十滴,故其證述顯不可信云云。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查證人陳嘉萱上揭證述基本事實為被告有打劉秋鳳臉,並用拳打劉秋鳳頭及肚子致口眼鼻耳出血並有吐血等情,核與證人陳嘉琪證稱「被告有以拳頭及持鐵棍毆劉秋鳳,故劉秋鳳臉上有血,眼瘀青」;證人陳嘉薇稱「有見劉秋鳳吐血」等證詞相一致,已足認證人陳嘉萱證述內容具相當可信性,且被告乃證人陳嘉萱之父,被害人劉秋鳳乃證人之母,被告若無證人陳嘉萱、陳嘉薇、陳嘉琪所述行為,上開證人即無任意為不實證述之可能,堪認辯護人所執疑點,僅屬時間、地點、方式等細節事項,不足推翻本院依上客觀證言所為上述認定,亦不得以辯護人所舉證人陳嘉萱所證之些微疵累,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劉秋鳳屍體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及死因鑑定,研判死亡經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原因為行車中跌倒,頭部外傷骨折出血而死亡。由車行行進中較不易跌出車外,若能確認有家暴致推出車外之事實,則死亡方式極可能為「他殺」。死亡方式未確認,應依偵查結果為準。研判死亡方式為:甲、中樞神經休克。乙、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丙、自小貨車乘客跌出車外。鑑定結果為:因行車中跌倒外傷引起顱骨骨折出血而死亡等情,固有該所99年1月25日醫鑑字第0981103955號鑑定報告書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4號偵查卷宗第65頁至第72頁)附卷可參。然因前開鑑定結果與卷證並非吻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摘要案發事實內容併同卷證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再為鑑定:㈠死者劉秋鳳顱骨骨折死亡係下午3時許掉落車外造成,抑晚間8、9時許遭外力毆打造成;㈡死者劉秋鳳死亡如係掉落車外造成,則被告甲○○未及時將之送醫並毆打之行為與被害人劉秋鳳死亡有無因果關係;㈢死者劉秋鳳死亡如係遭外力毆打造成,其毆打強度為何,是否為致命傷害等事項。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則於99年2月11日以法醫理字第0990000864號函覆前開鑑定事項:「..依解剖發現:死者枕部有骨折、沿人字縫裂開、皮下大片出血於枕區.....為半環狀之頭皮下均有出血之範圍研判,「較不支持車子上跌下來之單一次摔倒下外傷,而較支持為凌虐式多樣、多個連續敲鈍擊頭部之結果。依死者有明顯硬腦膜下腔出血,較支持為鈍擊所致外傷」,且就顱骨骨折之傷勢,應於2-3小時內之傷勢應會漸次喪失意識,一般人無法在此類顱骨骨折之傷勢,尚能存活5-6小時尚且意識清醒能達騎車之程度。綜合研判:本案之死亡原因應為:甲、中樞神經休克。乙、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丙、鈍擊頭部。死亡方式研判:研判與毆擊頭部相關,死亡方式應為「他為」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4號偵查卷宗第78頁至第82頁)。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2月11日以法醫理字第0990000864號函所認定結果,經核與證人陳嘉萱於偵訊時證稱:爸爸(即被告甲○○)回家後有跟媽媽(即被害人劉秋鳳)吵架,當時爸爸一直問媽媽為何會吐血這件事,媽媽都不回答,所以爸爸很生氣。爸爸有打媽媽,用手打媽媽的臉,兩側都有打,是在他們的房間打。爸爸是晚上7點多打媽媽。爸爸打媽媽的時候伊在伊自己的房間,因為伊的房間有個小洞可以看到爸媽的房間。晚上8點問完媽媽後,打媽媽打了一個小時。伊放學回到家約中午12點40分左右。伊下午1點在家裡客廳看到媽媽。伊看到媽媽時,媽媽的衣服沒有破損。媽媽的鼻子和耳朵有流血。媽媽的眼睛沒有瘀青。伊放學回家看到媽媽,媽媽沒有吐血。是晚上7點,是爸爸回來以後媽媽才開始吐血。晚上7點媽媽有去派出所接爸爸,不過沒接到,後來媽媽就回來,爸爸跟著也回來了,媽媽回來後就在客廳坐,所以爸爸回來的時候,媽媽是在客廳。爸爸打媽媽時,媽媽有用手推一下叫爸爸不要煩她,結果爸爸更生氣用手啪啪啪一直打下去。因為爸爸和媽媽吵架都有規定伊等不能過去,所以伊只有在爸爸去廁所時跑去看一下媽媽。那時候媽媽躺在床上,眼睛有淤青,耳朵、鼻子、嘴巴、頭、眼角都有流血,媽媽身上的被子蓋到頸部,全身都覆蓋住,只剩頭在外面。伊進去看媽媽時,媽媽的房間內棉被、地板都是血。爸爸6、7點回家時伊有去爸爸媽媽房間看,房間地板、棉被沒有血跡,都是乾淨的。是爸爸打完媽媽晚上9點時,伊再去爸爸媽媽房間,才看到地板、棉被都是血。媽媽回家後有出門,媽媽自己騎摩托車出去,但媽媽那時身體不舒服,但媽媽去地檢署沒找到爸爸,所以媽媽又自己騎車回來,媽媽回家停車時爸爸剛好也到家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797號偵查卷宗第101頁、第111頁、第129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媽媽要過世那天晚上,伊是中午12點50分回到家。媽媽回家的時候,鼻子受傷在流血。媽媽走進到家裡,沒有人陪,是自己進去還帶著伊的妹妹進來的。媽媽進到家裡後,躺在沙發上,一直到晚上。醒過來之後,有再騎摩托車出去。媽媽有交代去載爸爸回來。後來沒有載到爸爸回來,媽媽先到,爸爸才到。
爸爸媽媽回到家後有吵架,因為爸爸以為媽媽沒有去接他。吵架之後,就開始打起來,媽媽沒有動手,然後爸爸一直動手打媽媽。在客廳就有發生打架。伊在客廳看到爸爸用拳頭揍媽媽的頭部跟肚子。後來爸爸媽媽有到房間裡面有繼續發生打架的事情。伊就看到媽媽一直吐血。是在房間裡面吐血。看到這個情形,爸爸就跑去找舅公(即廖英春),要打舅公。爸爸去找舅公是在媽媽吐血之後。等爸爸回來之後,媽媽就已經斷氣了。媽媽在下午回家時,除了臉上鼻子有流血,臉上沒有其他受傷的情形等語(原審審理卷第49頁至第52頁)。證人陳嘉琪於偵訊時證稱:媽媽回家後有出去接爸爸,但沒接到就回來了,後來爸爸才回來。爸爸回來後伊跟姐姐去房間,當時偉豪跟嘉薇在房間睡覺。爸爸回來後伊在房間沒有做什麼。姐姐跑去小洞看。小洞可以看到爸爸媽媽房間。姐姐要去小洞看,是因為爸爸媽媽在吵架。伊有去爸爸媽媽的房間看媽媽,媽媽躺在床上沒有蓋棉被,臉上都是血。媽媽臉上有一隻眼睛瘀青。伊去找媽媽時,房間的地板、棉被有很多血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797號偵查卷宗第136-137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媽媽過世那天伊有上學,伊是跟姐姐(即陳嘉萱)一起下課並走路回家。後來媽媽回家後躺在沙發上休息。媽媽有在晚上騎摩托車要去接爸爸回來。後來爸爸跟媽媽有回來,之後有吵架、打架,在客廳就有打架了,伊看到爸爸有拿鐵棍打媽媽的腳。爸爸也有用拳頭打媽媽身體其他地方。在客廳時,媽媽有抵抗爸爸的毆打。伊在門口遇到媽媽的時候,媽媽鼻子有流血。媽媽除了鼻子流血之外,沒有其他的傷等語(原審審理卷第59頁背面至第62頁)。證人陳偉豪於偵訊時證稱:事發當天伊是中午12點跟姊姊一起回家,但回家後因為爸媽都不在,伊沒有進到家裡,伊跟嘉琪、嘉萱去邦建叔叔家找媽媽,回家時媽媽剛好到家,邦建叔叔載媽媽回來。媽媽回家後,舅公扶著媽媽到家裡的沙發椅上,舅婆在外面等。鑰匙在媽媽手上,媽媽拿給舅公,讓舅公開門。伊進到家裡後,媽媽坐在沙發椅上頭靠著沙發。媽媽有去警察局接爸爸,但沒有接到,媽媽就回到家,媽媽在停摩托車時爸爸才回來,爸爸生氣媽媽沒有去接他,爸爸問媽媽為什麼沒去接他,媽媽說有去接才剛回來,結果爸爸跟媽媽就在沙發椅吵架。伊和姐姐、妹妹都有看到爸爸和媽媽在客廳吵架,爸爸有拿細細長長的鐵棍打媽媽的腿。爸爸只有用鐵棍打媽媽打一下,打的很重,媽媽就不能動,爸爸就把媽媽抱去房間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797號偵查卷宗第149頁至第150頁)。證人陳嘉薇於偵訊時證稱:伊有跟媽媽一起回家,伊有在車上,媽媽跳車。伊有看到媽媽突然自己開門跳車的。沒有他人推媽媽下車。伊跟媽媽一起回家時,媽媽坐沙發時沒有流血。媽媽是在房間吐血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797號偵查卷宗第149-151頁)相符。另證人廖英春、楊芝瑞、劉邦建於偵訊、證人冉隆華於偵訊證述被害人劉秋鳳自劉邦建之車跳車後,僅有瘀腫、流鼻血,並無其他明顯頭部外傷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797號偵查卷宗第164頁、第168頁、第89-90頁、第171頁)明確。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詞,並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照片、被害人劉秋鳳之解剖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797號偵查卷宗第118頁至第12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4號偵查卷宗第40頁至第58頁、第120頁至第129頁)相對照,即足認定被害人劉秋鳳生前雖有自證人劉邦建所駕駛之車輛跳車,因而受有頭部瘀腫及流鼻血之事實,惟除此之外,臉上並無其他明顯之傷勢,然被害人劉秋鳳於死亡當時,已受有頭臉部外傷、硬腦膜下腔出血、胸部外傷、後胸部脊椎骨,頸椎、胸錐及腰椎外傷、四肢及軀幹表淺鈍挫傷等傷害,顯見被害人劉秋鳳死亡當時所受之前開傷害,自非單純為其跳車所造成,應係被告甲○○毆打所致。另觀諸被害人劉秋鳳自證人劉邦建所駕駛之車輛下車返家,猶得於數小時之後,自行駕車前往警局尋覓被告甲○○,則依經驗法則,倘如被害人劉秋鳳於跳車當時已然受有顱骨骨折之傷勢,被害人劉秋鳳應當於數小時內,將因顱內出血而逐漸失去意識才是,自無於數小時後,猶能駕車外出尋覓被告甲○○之可能。是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並佐以一般常情,應以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2月11日法醫理字第0990000864號函之認定結果較為可採,依上開判例意旨,綜合被告甲○○著手毆打被害人劉秋鳳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依經驗法則判斷,在一般情形下,倘非被告甲○○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毆打被害人劉秋鳳成傷,被害人劉秋鳳尚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在被告甲○○毆打劉秋鳳而致被害人劉秋鳳受有頭臉部外傷、硬腦膜下腔出血、胸部外傷、後胸部脊椎骨,頸椎、胸錐及腰椎外傷、四肢及軀幹表淺鈍挫傷等傷害後,即可發生被害人劉秋鳳死亡之結果,足見被告甲○○對被害人劉秋鳳之毆打行為,當屬發生被害人劉秋鳳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兩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五、依證人陳嘉萱、陳嘉琪之上開證述,被告甲○○於毆打被害人劉秋鳳前,已知悉劉秋鳳之頭部有瘀腫,鼻部有流血之傷勢,則依被告甲○○之年齡(64年次)及智識(國中畢業),當知人之頭部為人體極為脆弱之部位,並可預見徒手毆擊被害人劉秋鳳已瘀腫之頭部,將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甲○○竟以上開方式接連毆擊被害人劉秋鳳之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導致被害人劉秋鳳頭臉部外傷、硬腦膜下腔出血、胸部外傷、後胸部脊椎骨,頸椎、胸錐及腰椎外傷、四肢及軀幹表淺鈍挫傷等傷害,終因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且該死亡之結果與被告甲○○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業經說明如上,則被告甲○○即應負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亡之加重結果責任。
六、綜上各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傷害被害人劉秋鳳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所犯法條及加重減輕事由之有無:被告甲○○對於被害人劉秋鳳實施傷害行為,致被害人劉秋鳳受有頭臉部外傷、硬腦膜下腔出血、胸部外傷、後胸部脊椎骨,頸椎、胸錐及腰椎外傷、四肢及軀幹表淺鈍挫傷等傷害後,終因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原審辯護人雖以被告甲○○傷害被害人劉秋鳳致死後,並未逃離現場,且報案通知員警到場處理,故已符合自首要件云云為被告辯護。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且刑法第62條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其方式雖無限制,不問是用言詞或書面,自行投案或託人代理自首,向偵查機關為之或經由非偵查機關轉送,均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87年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本件案發後,有要求證人陳嘉萱撥打110報案專線,並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乙節,業據證人陳嘉萱證稱:伊回家後看到爸爸和嘉薇在爸爸房間哭,爸爸那時說媽媽上天堂了,伊就自己摸媽媽的呼吸和心跳都停止了,伊上課時老師有教,爸爸叫伊報警打110,伊就用爸爸的手機撥110,撥通後伊不知道要講什麼就拿給爸爸講,爸爸就跟對方說趕快來,有人要死掉了,但其實那時媽媽早就死掉了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797號偵查卷宗第129頁);證人即處理本案之員警郭志忠於偵訊時結證:伊大約是11月28日凌晨0時10分,接獲勤務通知有小孩報案說家裡出事了,勤務中心請伊等過去了解,伊當時剛到所內職深夜勤務,接獲通知後,和另一個警員 葉立德 一同前往處理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797號偵查卷宗第97頁)甚詳,並參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確係記載本件報案經過為被告甲○○報案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797號偵查卷宗第1頁),故本件被害人劉秋鳳死亡後,確由被告甲○○主動報案處理,應可認定。惟稽之證人即員警郭志忠於偵訊時結證:伊一進到家的時候,客廳有四個小朋友,是小朋友來幫伊等開門的,不知道是老大還是老二,跟伊等說媽媽的鼻子流血了,媽媽和爸爸都在房間裡面,伊等進去房內發現死者全身好像都被棉被蓋住,被告甲○○坐在死者床前。被告甲○○當時全身都是酒味,大概是說其老婆,也就是死者,好像被人家欺負,被告甲○○在旁邊有一直哭,伊等掀開棉被發現死者已經沒有氣息,眼睛已經有瘀青了,鼻子、口部都有流血,棉被也有血。被告甲○○當時酒味很重,一直說老婆有被人家欺負,但問細節,被告甲○○說不清楚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797號偵查卷宗第97頁)明確,可知,被告甲○○於員警到場時,並未告知員警其有傷害被害人劉秋鳳之犯罪事實。此外,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矢口否認其有傷害被害人劉秋鳳之事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797號偵查卷宗第25頁、第106-10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4號偵查卷宗第7頁,原審98年度聲羈字第819號卷第6頁反面),均未見被告甲○○於案發之後,有向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自承其為犯罪之人。另觀諸證人陳嘉萱於偵訊時證稱:媽媽4點多回家時穿藍色牛仔褲,穿紅色外套,裡面穿黑色T恤。相驗時媽媽穿紅色T恤、黑橘色外套及黑色褲子,是伊和嘉琪從7-11打完電話回來後,爸爸在幫媽媽脫衣服,爸爸叫伊去幫媽媽拿衣服說要幫媽媽換,伊也不知道為什麼要這樣,伊有去拿照片裡面的那件紅色衣服和黑色褲子,不過伊沒有拿外套,媽媽也沒有照片內的那件外套。媽媽本來穿著的衣服,爸爸把衣服放到洗衣機洗,然後用烘乾機烘又再拿去曬,後來救護車把媽媽送走後,爸爸和伊都到警察局,姑姑和姑丈帶伊跟妹妹回家拿衣服和書包,警察也帶爸爸回家拿東西,爸爸是那時候去把曬的衣服折好放到爸爸媽媽房間的衣櫃,伊確定伊有看到,但伊不知道爸爸為什麼這樣做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797號偵查卷宗第130頁)明確,並核與被害人劉秋鳳於案發當時身著衣物已經更換而無血跡存在之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797號偵查卷宗第68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7頁)相符一致,自屬可信。依證人陳嘉萱之證詞可知,被告甲○○於員警到場處理之前,竟先行換洗被害人劉秋鳳之衣物,而使沾有血跡之衣物此重要犯罪跡證滅失,則倘如被告甲○○確有接受裁判之意,自無換洗被害人劉秋鳳衣物阻礙犯罪偵查之動機,足見被告甲○○於案發之後,是否確有接受裁判之意,自非無疑。綜上各情,被告甲○○雖主動報案並請求員警到場,然於員警到場時,並未向員警供承其有傷害被害人劉秋鳳之犯罪事實,而主動陳明其為犯罪之人。且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均矢口否認其有傷害被害人劉秋鳳之事實,況於案發後,員警到場前,猶逕自換洗被害人劉秋鳳沾有血跡衣物而阻礙犯罪偵查,亦難認被告甲○○有主動接受裁判之意,故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尚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有間,被告原審辯護人前開抗辯,並不足採。
八、量刑及駁回檢察官上訴之說明:經審酌被告甲○○與被害人劉秋鳳係屬同居關係,並共同育有兒女,僅係因誤會口角,進而失控釀禍,對被害人劉秋鳳所為傷害,已造成被害人劉秋鳳頭臉部外傷、硬腦膜下腔出血、胸部外傷、後胸部脊椎骨,頸椎、胸錐及腰椎外傷、四肢及軀幹表淺鈍挫傷等傷害,進而造成被害人劉秋鳳死亡之結果,下手不知輕重,行為至為不該,且對其與被害人之兒女身心已造成莫大且難以彌補之傷害,惟其於原審坦承犯行,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認罪答辯,並以書信向被害人之弟乙○○道歉,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業工)、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傷害同居人至死應非所願,被告與被害人所生子女四名均甚年幼嗷嗷待哺等一切情況,堪認原審適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尚稱妥適。至扣案被告甲○○用以搥打被害人劉秋鳳腿部之鐵條1支,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屬於被告甲○○友人所有,而非被告甲○○所有之物,業據證人陳偉豪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797號偵查卷宗第150頁),復非屬違禁物,乃無另為沒收諭知之必要。原審同上認定並量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雖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並稱:被告警詢、偵訊中否認犯行,審判時僅坦承1次犯行,且未向被害人家屬致歉,故未有悔意,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原審量刑已衡酌上訴意旨所爭執事項,經核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