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0號聲明異議人即被告胡惠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審判法院之組織,分為獨任制與合議制二種。如為獨任制者,即由獨任審判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審判長之職權與法院之職權固難以區分。但在合議制之法院組織,法院之職權與審判長之職權則有所區別,亦即關於審判核心事項,由參與審判之法官各本於自由心證,獨立判斷,經合議後決定裁判之,受裁判者或依法得表示不服者,其請求救濟方法係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至於審判核心以外之事務,則由審判長居於踐行訴訟程序主持人之地位,單獨決定處分,受處分人除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外,救濟方法係向該審判長所屬法院提起準抗告。具體而言,審判長之職權係存在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或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且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諸如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項第7款、第11款、第63條、第67條、第82條、第166條、第166條之6、第167條、第167條之2至第167條之5、第168條、第169條、第195條、第198條、第205條、第205條之1、第283條、第286條、第287條、第288條、第288條之1及法院組織法第88條、第89條等規定皆屬之,此外,則屬法院之職權,依法院組織法第101條規定,必須經由合議庭內部評議,始得形成法院之外部意思決定,並以判決或裁定為之,不得僅由審判長單獨決定。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即以證據是否應予調查,關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已非純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故應由法院以裁定為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至同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其中所稱之「調查證據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包括積極不當行為及消極怠於不作為)而言,二者顯然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9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指揮處分」,則係指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至於被告或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時,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得於準備程序時陳述對證據能力之意見,由法院先予調查,以節省勞費,避免耗費不必要之審判程序;然調查與否,法院有自由斟酌之權,而有關證據能力之認定,亦係法院之職權範圍。倘該證據經法院依法認定具證據能力,而於證明事實有重要關係,又非不易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於審判期日調查之。法院對於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與否,並非有關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被告或辯護人尚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本案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異議人
所有之手機,其手機內對話紀錄不得做為證據使用云云,係對於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之範疇,經核非屬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尚非被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對象,被告執此聲明異議,難認有據。
㈡從而,被告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瑜
法官高御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宜均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