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更二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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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更二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更二字第5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仁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聲請人即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抗字第818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3(本院編號55-1)、24、25(本院編號76-1、76-2)所示之物,均准予發還王仁傑。
其餘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編號1、3、5、6、8至10、13、14、16、17、19所示之文書、編號23(本院編號55-2)、26所示之物部分,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王仁傑(下稱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非涉案物品,為此聲請發還並請求由其配偶 張杰 代為領取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
派員於民國110年7月15日上午12時5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當時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8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相關物品(含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物)等情,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40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357至359、361至373頁)。
嗣前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
㈡被告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編號2、20所示之物,業經本院以11
1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發還予被告確定在案;被告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4、7、11、12、15、18、21、22所示之物,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駁回,嗣被告不服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81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是該等部分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予敘明。㈢關於被告遭扣押如附表編號1、3、5、6、8至10、13、14、16
、17、19所示之文書、編號23至26所示之物,業經本院檢送檢察官,經檢察官就各該扣押物表示意見如附表1、3、5、6、8至10、13、14、16、17、19、23至26「檢察官表示之意見」欄所示,本院認如附表編號1、3、5、6、8至10、13、1
4、16、17、19所示之文書、編號23(本院編號55-2)、26所示之物,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3、5、6、8至10、13、14、16、17、19、23(本院編號55-2)、26「本院認定之理由」欄所載之關聯性,亦均屬檢察官用以作為證明被告有為起訴書所示犯行之證據。準此,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間,確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本院審酌本案尚在進行準備程序,自無法排除尚有調查證據之可能,基於日後審理之需要及訴訟程序之進行,於本案判決前,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予被告。
㈣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3(本院編號55-1)、24、25(本院編
號76-1、76-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分別有如附表編號23(本院編號55-1)、24、25(本院編號76-1、76-2)「本院認定之理由」欄所載之事由,形式上亦未見該等物品與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有關,是此等物品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自應發還予被告。
㈤各該「扣案物品名稱」、「所有人/持有人」、「扣案物編號
」、「前案裁定確定否」、「檢察官表示之意見」及「本院認定之理由」,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㈥綜上所述,被告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編號23(本院編號55-1
部分)、24、25(本院編號76-1、76-2)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3、5、6、8至10、13、14、16、17、19所示之文書、編號23(本院編號55-2)、26所示之物,尚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被告聲請發還此部分物品,當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瑜
法官高御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均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所有人/持有人扣案物編號前案裁定確定否檢察官表示之意見本院認定之理由主文1110年7月15日刑事告訴狀1份(含信封1個,告訴人為喜上屋有限公司)王仁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3(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3,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56)否本份資料內有蓋印喜上屋有限公司等印文之文書,與犯罪事實乙、二、三,具相當之關聯性,渠等(即被告王仁傑、張杰)以喜上屋有限公司、 喜多屋 有限公司名義所為之文書,當係犯罪所生之物,且衡酌其文書內容對於被告之利益,與審判進行中確保證據完整性之利益,當無先予發還之必要。本份資料內有蓋印喜上屋有限公司等印文之文書,與犯罪事實乙、二、三,具相當之關聯性,渠等(即被告王仁傑、張杰)以喜上屋有限公司、喜多屋有限公司名義所為之文書,當係犯罪所生之物,自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聲請駁回2筆記本3本王仁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4(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4至126,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57)業經本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發還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非本件審理範圍)(非本件審理範圍)3喜上屋有限公司經理人職務契約等資料1份王仁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5(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7,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58)否本份資料內有附表二編號5扣案50億元本票、編號9之扣案5億元偽造本票,多項蓋有喜多屋有限公司、喜上屋有限公司印文之文書,與犯罪事實乙、二、三、六、七具相當之關聯性,且不僅足證張杰參與王仁傑犯行之犯罪程度,渠等以喜上屋有限公司、喜多屋有限公司名義所為之文書,當係犯罪所生之物,也有聲請沒收之偽造本票,且衡酌其文書內容對於被告之利益,與審判進行中確保證據完整性之利益,當無先予發還之必要。本份資料內有附表二編號5扣案50億元本票、編號9之扣案5億元偽造本票,多項蓋有喜多屋有限公司、喜上屋有限公司印文之文書,與犯罪事實乙、二、三、六、七具相當之關聯性,且為張杰與王仁傑以喜上屋有限公司、喜多屋有限公司名義所為之文書,當係犯罪所生之物,且檢察官亦有聲請沒收該偽造本票,自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聲請駁回4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人姓名為 王方元 )等資料1份王仁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6(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8,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59)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818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非本件審理範圍)(非本件審理範圍)5110年7月1日民事陳報狀(原告為喜上屋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為張杰)等資料1份王仁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7(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9,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60)否本份資料內有多項蓋印喜多屋有限公司、喜上屋有限公司印文之文書,與犯罪事實乙、二、三,具相當之關聯性,且不僅足證張杰參與王仁傑犯行之犯罪程度,渠等以喜上屋有限公司、喜多屋有限公司名義所為之文書,當係犯罪所生之物,且衡酌其文書內容對於被告之利益,與審判進行中確保證據完整性之利益,當無先予發還之必要。本份資料內有多項蓋印喜多屋有限公司、喜上屋有限公司印文之文書,與犯罪事實乙、二、三,具相當之關聯性,且為張杰與王仁傑以喜上屋有限公司、喜多屋有限公司名義所為之文書,當係犯罪所生之物,自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聲請駁回6太平洋日報等資料1份王仁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8(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0,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61)否本份證據,係王仁傑等人取得喜多屋有限公司形式上登記負責人後之行為,與犯罪事實乙、二、三,具相當之關聯性,且不僅足證張杰參與王仁傑犯行之犯罪程度,渠等以喜上屋有限公司、喜多屋有限公司名義所為之文書,當係犯罪所生之物,且衡酌其文書內容對於被告之利益,與審判進行中確保證據完整性之利益,當無先予發還之必要。本份證據,係王仁傑等人取得喜多屋有限公司形式上登記負責人後之行為,與犯罪事實乙、二、三,具相當之關聯性,且為張杰與王仁傑以喜上屋有限公司、喜多屋有限公司名義所為之文書,自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聲請駁回7商業本票及王仁傑印鑑證明等資料1份王仁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9(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1,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62)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818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非本件審理範圍)(非本件審理範圍)8經濟部函(主旨:張杰申請投資喜上屋有限公司)等資料1份王仁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0(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2,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63)否本份資料內有多項蓋印喜多屋有限公司、喜上屋有限公司印文之文書,與犯罪事實乙、二、三,具相當之關聯性,且不僅足證張杰參與王仁傑犯行之犯罪程度,渠等以喜上屋有限公司、喜多屋有限公司名義所為之文書,當係犯罪所生之物,且衡酌其文書內容對於被告之利益,與審判進行中確保證據完整性之利益,當無先予發還之必要。本份資料內有多項蓋印喜多屋有限公司、喜上屋有限公司印文之文書,與犯罪事實乙、二、三,具相當之關聯性,且為張杰與王仁傑以喜上屋有限公司、喜多屋有限公司名義所為之文書,當係犯罪所生之物,自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聲請駁回9喜多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等資料1份王仁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1(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3,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64)否本份資料含喜多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等證據,與犯罪事實乙、二、三,具相當之關聯性,且不僅足證 胡惠蘭 與張杰參與王仁傑犯行之犯罪程度,渠等以喜上屋有限公司、喜多屋有限公司名義所為之文書,當係犯罪所生之物,且衡酌其文書內容對於被告之利益,與審判進行中確保證據完整性之利益,當無先予發還之必要。本份資料含喜多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等證據,與犯罪事實乙、二、三,具相當之關聯性,且為張杰與王仁傑以喜上屋有限公司、喜多屋有限公司名義所為之文書,當係犯罪所生之物,自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聲請駁回10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函等資料(受文者:喜上屋有限公司)1份王仁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2(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4,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65)否本份資料除王仁傑、張杰針對喜上屋有限公司之行政訴訟文書外,另有張杰以喜多屋有限公司股東身分選任胡惠蘭、張杰擔任代理人之同意書,不僅與犯罪事實乙、二、三有關,渠等以喜上屋有限公司、喜多屋有限公司名義所為之文書,當係犯罪所生之物,且衡酌其文書內容對於被告之利益,與審判進行中確保證據完整性之利益,當無先予發還之必要。本份資料除王仁傑、張杰針對喜上屋有限公司之行政訴訟文書外,另有張杰以喜多屋有限公司股東身分選任胡惠蘭、張杰擔任代理人之同意書,不僅與犯罪事實乙、二、三有關,且為渠等以喜上屋有限公司、喜多屋有限公司名義所為之文書,當係犯罪所生之物,自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聲請駁回11郵局存證信函(寄件人:喜上屋有限公司)等資料1份王仁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3(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5,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66)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818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非本件審理範圍)(非本件審理範圍)12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 陸佰萬 本票正本等資料1份王仁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4(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6,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67)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818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非本件審理範圍)(非本件審理範圍)13陳報狀(陳報人:喜上屋有限公司)等資料1份王仁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5(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7,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68)否本份資料除多有王仁傑自閱卷資料印出之內容外,更有包含被害人 孫鷹 設定質權、孫鷹承銷人資格審核表等應歸屬於被害人孫鷹之資料,其內甚有似為高院104年度上字第1534號案件 王興華 陳報狀正本,卻於王仁傑與張杰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8樓居處扣得,此足證與犯罪事實乙、二、六、八、十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衡酌其文書內容對於被告之利益,與審判進行中確保證據完整性之利益,當無先予發還之必要。本份資料除多有王仁傑自閱卷資料印出之內容外,更有包含被害人孫鷹設定質權、孫鷹承銷人資格審核表等應歸屬於被害人孫鷹之資料,其內甚有似為高院104年度上字第1534號案件王興華陳報狀正本,卻於王仁傑與張杰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8樓居處扣得,此足證與犯罪事實乙、二、六、八、十二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聲請駁回14新北市政府函(受文者:喜上屋有限公司)等資料1份王仁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6(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8,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69)否本份資料為喜上屋有限公司登記變更事項表,此與犯罪事實乙、二、三,有直接關聯,衡酌其文書內容對於被告之利益,與審判進行中確保證據完整性之利益,當無先予發還之必要。本份資料為喜上屋有限公司登記變更事項表,此與犯罪事實乙、二、三,有直接關聯,自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聲請駁回15讓渡同意書(喜上屋有限公司)等資料1份王仁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7(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9,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70)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818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非本件審理範圍)(非本件審理範圍)16彰化銀行股利發放通知書等資料1份王仁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8(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0,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71)否本份資料內含 艾越新 自述書2張、王興華、孫鷹、 王智強 等人身分資料(部份尚有印鑑章)、王興華80年7月31日協議書、喜上屋有限公司委託張杰委任書、彰化銀行股利發放王興華資料、王興華與胡惠蘭離婚協議書、多項卷宗列印資料、喜上屋有限公司轉讓偽造本票債權予張杰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此等證據,不僅與利用偽造本票債權執行被害人財產之犯罪事實乙、八,有相當之關聯性,其中多項如彰化銀行股利發放王興華資料(寄送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3樓)、王興華與孫鷹等人資料,應係屬於王興華等人所有,然卻於王仁傑與張杰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8樓居處扣得,此足證與犯罪事實乙、二、十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衡酌其文書內容對於被告之利益,與審判進行中確保證據完整性之利益,以及發還對象究竟是被告還是被害人等節,當無先予發還之必要。本份資料內含艾越新自述書2張、王興華、孫鷹、王智強等人身分資料(部份尚有印鑑章)、王興華80年7月31日協議書、喜上屋有限公司委託張杰委任書、彰化銀行股利發放王興華資料、王興華與胡惠蘭離婚協議書、多項卷宗列印資料、喜上屋有限公司轉讓偽造本票債權予張杰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此等證據,不僅與利用偽造本票債權執行被害人財產之犯罪事實乙、八,有相當之關聯性,其中多項如彰化銀行股利發放王興華資料(寄送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3樓)、王興華與孫鷹等人資料,應係屬於王興華等人所有,然卻於王仁傑與張杰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8樓居處扣得,與犯罪事實乙、二、十二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聲請駁回17王興華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等資料1份王仁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9(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1,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72)否本份證據,就入出境資訊等自如本院107年度湖簡字第810號等案件影印出之有關被害人王興華等人之個人入出境資料,足徵王仁傑有利用訴訟閱卷資料整理、蒐集有關王興華等人個人資料之行為模式,與犯罪事實乙、六,有相當之關聯性。另本份資料內另有被害人等戶籍資料、華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歷次約定申請書等含有王興華等人筆跡、印鑑等可供王仁傑模仿之標的,其上並有王仁傑等之手寫註記,與犯罪事實乙、六、八,均有相當之關聯性,與審判進行中確保證據完整性之利益,當無先予發還之必要。本份證據,就入出境資訊等自本院107年度湖簡字第810號等案件影印出之有關被害人王興華等人之個人入出境資料,與犯罪事實乙、六有相當之關聯性。又本份資料內另有被害人等戶籍資料、華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歷次約定申請書,其上並有王仁傑等之手寫註記,與犯罪事實乙、六、八,均有相當之關聯性,自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聲請駁回18張杰手寫筆記紙等資料1份王仁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0(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2,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73)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818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非本件審理範圍)(非本件審理範圍)19債權人(喜上屋有限公司)查調債務人(王方元、 王文元 、孫鷹)財產及所得資料申請書等資料1份王仁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1(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3,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74)否本份證據,係由張杰以喜上屋有限公司代理人身分,申請查調被害人即王興華、孫鷹、王方元、王文元之財產資料, 以利渠 等以偽造本票創造之執行名義執行被害人財產之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此既然為執行程序中特定被害人目標財產之前置行為,自與犯罪事實乙、八,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衡酌其文書內容對於被告之利益,與審判進行中確保證據完整性之利益,當無先予發還之必要。本份證據,係由張杰以喜上屋有限公司代理人身分,申請查調被害人即王興華、孫鷹、王方元、王文元之財產資料,涉及張杰、王仁傑以偽造本票創造之執行名義執行被害人財產之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與犯罪事實乙、八,有相當之關聯性,自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聲請駁回20存摺5本王仁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9(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6至120,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52)業經本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發還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非本件審理範圍)(非本件審理範圍)21印章4個王仁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31、40(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至49、70、87,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7、34、43)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818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非本件審理範圍)(非本件審理範圍)22Macmini電腦主機跟電源線各1個王仁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即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7)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818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非本件審理範圍)(非本件審理範圍)23隨身碟2個王仁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2(即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55)否請貴院依法審酌。⒈本院分別編號為55-1、55-2。⒉編號55-1隨身碟內皆為手機APP安裝檔案,難認與本案有關。⒊編號55-2隨身碟內為相關訴訟文書,其中包括喜多屋有限公司、喜上屋有限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表)、公司登記案卷等資料,與犯罪事實乙、二、三有關,自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⒈編號55-1之物,准予發還。⒉編號55-2之物,聲請駁回。24筆記型電腦及所有線材各1個王仁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即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8)否請貴院依法審酌。筆電已損壞,無法開啟確認內容物,難認與本案有關。准予發還25隨身硬碟2個王仁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3(即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76)否請貴院依法審酌。⒈本院分別編號為76-1、76-2。⒉編號76-1、76-2隨身碟均已損壞,無法開啟確認內容物,難認與本案無有關。均准予發還26數位影像光碟1片王仁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4(即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77)否請貴院依法審酌。⒈內含3個錄影檔,皆為王興華、孫鷹、張杰三人於108年11月13日發生肢體衝突之錄影畫面(胡惠蘭錄影)。⒉與犯罪事實乙、十一有關,自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聲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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