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6號原告 黃寶文 被告 陳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26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與自稱「 黃正宇 」、「吳科長」之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或2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洪振哲 」。嗣「洪振哲」、「黃正宇」、「吳科長」所屬系爭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前於111年12月22日前之某時,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家庭代工」刊登訊息,再以語音電話向原告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然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30日中午12時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4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系爭帳戶內款項轉帳一空,原告並因此受有94萬元之損害。
而被告前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3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定。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因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匯入94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94萬元之損害,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4萬元,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33號卷第9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萬元,及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書記官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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