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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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26號聲明異議人即被告 王仁傑 選任辯護人 張智尊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異議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至為明瞭。又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載明,當事人或辯護人異議權之對象,僅限於「不法」之處分,而不包括「不當」之處分,考其緣由無非係為免當事人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裁量權範圍之訴訟指揮妥當性進行爭議,導致訴訟程序之拖延,或因人主觀上對於適當與否之看法不同而爭端不休,不符訴訟經濟原則,亦與裁量權行使之性質有悖。次按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被告王仁傑(下稱被告)雖主張其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庭訊時本院有指派義務辯護人為其辯護,後其雖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選任辯護人,然原義務辯護人並未經法院以裁定撤銷,是現被告係有法扶律師及指定辯護人共同存在之情況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原經本院指定義務辯護人後,於111年3月31日訊問時主張指定辯護人無法勝任其案件,而欲自行向法扶基金會選任辯護人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32頁),隨後即選任 周明添 律師為其辯護乙情,有委任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是被告確有自行委任辯護人為其辯護。而依本院關於指定義務律師制度實施要點第11條第1項規定「律師經指定後,第2條所規定之訴訟關係人若另行選任律師,原指定之律師應即撤銷」,是因被告已有委任辯護人,本院雖未立即撤銷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然後續仍發函撤銷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等情,有本院112年5月2日士院鳴 刑平 111金重訴2字第1120209176號函(稿)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7頁),是被告現僅有其選任之辯護人為其辯護。另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4項之條文內容,並無要求法院應以「裁定」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是聲請意旨指摘本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4項規定裁定撤銷指定辯護人云云,顯對法條文義有所誤解,自難憑採。
(二)又縱被告前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然就被告如何與指定辯護人進行溝通,或討論案件,甚或是要求指定辯護人幫忙閱卷等行為,均屬被告與指定辯護人間之交換意見及相關防禦權行使之措施,屬其等之內部信任關係、訴訟策略之運用,並受秘匿特權保護,倘未受國家機關不當干涉,法院無從介入。是以,本院並無要求指定辯護人為被告影印本案相關卷宗之權利,故被告要求本院命指定辯護人為其影印本案相關卷宗,亦無理由。
(三)末被告雖稱若未完成閱卷,對於其訴訟防禦權侵害仍然存在云云。惟查,被告前聲請親自檢閱卷宗,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7號、第158號裁定駁回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43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30號裁定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27至130頁),而被告遭駁回後迄今並未以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是被告既未依上開規定聲請閱卷,何來有對其訴訟防禦權之侵害存在,故被告空言指摘其防禦權遭侵害云云,當屬無稽。綜上,本院並未有何違法之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被告泛執上揭情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廼伶
法官李東益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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