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家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0號聲請人 王慶銘 相對人 王偲琳
王詩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6號),前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與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41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合併審理、合併裁判,經 本玉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6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41號裁定諭知請求及反請求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於112年1月13日為本件聲請時(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參照)年齡為72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11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臺北市72歲之男性平均餘命尚有14.9年。又參照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王偲琳、王詩慧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200,000元(計算式:5,000×2×12×10=1,2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故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