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8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天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天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警員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天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所竊腳踏車尋獲後已經發還被害人陳○昕,及其自述高職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輛(廠牌:美利達,綠色),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經由被害人陳○昕領回,有贓(失)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稽,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302號被告周天浩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天浩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民國104年7月2日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於106年9月2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陳○昕(少年,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輛(廠牌:美利達,綠色)得手,騎乘該車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並協同周天浩前往臺中市○區○○路與興大路之積善公園內,起獲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天浩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昕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失)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11張、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 官顏淳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