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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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逸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逸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被告於108年1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欄第7至8列所載「於107年3月6日晚上10時47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應更正為「於107年3月2日,在臺中市南屯區友人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江逸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其所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為論罪。其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沙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2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被告本件犯行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再犯本案同一類型、罪質之犯行,是被告對刑罰執行感受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之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徒刑科處,猶未能徹底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且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另兼衡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暨考量其受有高中畢業之智識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被告江逸帆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逸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5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6日晚上10時47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7年3月6日晚上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金錢豹電子遊戲場」內臨檢時緝獲,並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10時4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逸帆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且於警詢中否認有何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於107年3月6日晚上10時47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
104年10月14日釋放,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否認犯行,自始未提供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柯芷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