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27號上訴人 歐曜維 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小字第61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又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判決之「兩造爭執之理由要領」欄記載「…調解委員、原告或訴外人 黃驛淳黃文哲陳文君 乃至被告公司到場之承辦人員即訴外人 賴建仲 等人,縱使於該調解程序中為磋商調解條件而互為不同之陳述或讓步,仍應以調解成立之前開調解書所載內容為準。…。」等語,為駁回上訴人之訴論據,實難甘服,依法提起上訴。(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10日在臺中市東區公所,與訴外人黃驛淳、黃文哲、陳文君及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賴建仲進行調解,訴外人賴建仲同意賠償上訴人之身體受傷損害及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600元並取走估價單(參見原審卷第19頁估價單影本),且訴外人賴建仲將理賠所需資料寫在名片上交給上訴人。之後,訴外人賴建仲請上訴人將該名片以手機拍照(參見原審卷第21、65頁名片影本及拍照詳情),及訴外人黃驛淳於107年9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稱:保險公司本來就會按肇事責任賠償等語(參見原審卷第6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足證於107年4月10日調解時,被上訴人同意賠償上訴人之身體受傷損害及機車修理費用,但迄今尚未給予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醫療費用、療養費用、精神慰撫金、機車修理費用,合計23,000及法定遲延利息,詎上訴人於107年5月23日收到調解書(參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臺中市東區區公所
107年5月21日公所民字第1070007911號函及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7年刑調字第216號調解書影本),發現其上記載訴外人黃驛淳、黃文哲、陳文君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金額僅有3,915元,與訴外人賴建仲同意理賠金額不同,且其上記載內容亦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小額民事判決於108年2月14日提出「民事上訴狀」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狀記載前揭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依訴訟資料可得認定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未提出其他上訴理由書,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崇道
法官楊雅婷法官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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