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智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智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被告詹智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與量刑:㈠核被告詹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與 吳哲維 就上開恐嚇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 朱俞明 積欠吳哲維款項,即隨同共犯吳哲維
以朝向朱俞明住處投擲已點燃鞭炮之激烈方式恫嚇以催討債款,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且其實際參與本件犯行,責難性較共犯吳哲維小,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已賠償告訴人損害,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2518號被告吳哲維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詹智宇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301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股)以107年度易字第3617號審理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維因認朱俞明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47萬元,為迫使朱俞明之胞兄 朱炳炫 出面代為清償,竟與友人詹智宇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晚間6時49分許,共同前往朱炳炫位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住處,先由吳哲維大聲呼喊「有人在嗎?朱俞明債務要出來解決!」(臺語)等語,再由詹智宇將點燃之鞭炮往該處投擲,燃燒爆炸後發出火光及聲響,使朱炳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炳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被告吳哲維及詹智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朱炳炫於警詢時之指訴、本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光碟筆錄及照片20張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吳哲維前因涉嫌恐嚇告訴人朱炳炫及其母 張淑娟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301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股)以107年度易字第3617號案件審理,有起訴書及被告提示簡表附卷可稽。本件與前開經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證據資料有相當之共通關聯性,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檢察官黃勝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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