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4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九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0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9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符屬實,本件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林蔚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