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4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98年度桃簡字第17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7151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34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12日前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藉以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成年人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甲○○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乙○○、丙○○均分別自陳係本案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渠等證詞對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的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應徵工作時被對方騙走。
我是看自由時報的廣告去應徵馬伕載傳播小姐,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我就把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云云。惟查,
(一)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被告甲○○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98年1月13日98東桃字第3號函檢附之甲○○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足憑,堪以認定。又證人即被害人乙○○、丙○○遭詐欺取財之經過,業據乙○○、丙○○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被害人乙○○、丙○○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害人乙○○、丙○○確分別有如附表一所示遭詐欺取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甲○○固於聲明上訴狀中陳稱「本人甲○○於97年
12月中旬左右,基於當時失業,一時心急,急於尋找工作解決經濟困難,誤入詐騙集團的圈套」云云,且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審判長問:擔任司機,為何要拿提款卡出去?)就是薪轉日領。(審判長問:要你提供帳戶,把你每日的薪水匯到帳戶?)對。(審判長問:既然是提供帳戶是要匯入薪水作薪資轉帳的話,為何要你提供提款卡?)是說公司的作業是日領,來公司上班就要配合公司的作業方式,才會僱用我。(審判長問:既然是日領的話,錢匯到你的帳戶就好了,為何要提供你的提款卡?)說要先測試我的提款卡能不能正常轉帳。(審判長問:你不覺得奇怪,既然是要當作薪資轉帳,你只要交出存摺封面或是帳號就可以了,為何要你交出提款卡?)當初就是詐騙我。(審判長問:不能夠正常轉帳嗎?)不能正常轉帳,公司就不會錄用我。(審判長問:公司不能以轉帳的方式發薪水給你的話,你就不會被錄取?)對。」云云。惟查,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係辯稱:「存摺現在在我身上,98年1月間看自由時報廣告去應徵馬伕,我交給對方提款卡、密碼,對方說因為客人給的錢會直接匯入帳戶,所以要我提供提款卡。」云云。揆諸被告上開所言,被告就因應徵工作而交付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時間,所供已前後不一,且就其提供上開帳戶之目的究係供對方公司作為薪資轉帳或代收客戶匯款所用此一單純而無混淆誤認之虞之事實,所言竟前後矛盾。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指明所欲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及地址,亦未能說明向其收取帳戶資料者之姓名或職稱,復未能陳明薪資、獎金計算標準或方式,且未曾為應徵該司機職位提出任何適任之證明供公司審核,而就一般應徵工作者於應徵之時所應瞭解、求證之公司資料、應徵窗口、支薪情況等節均應詳加瞭解,且公司對應徵者是否具適任所應徵職位之學經歷、資格等相關事項亦均應嚴加審核等常情,大相逕庭,審此情況,被告果否真為應徵工作始交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要非無疑。
(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審判長問:有無跟你說多久給你回音?)說1、2天之內,我等了2、3天發生有問題,一直等他們的通知,都沒有回應,就知道有問題,就馬上去銀行作掛失的動作。(審判長問:在等候期間,你沒有接到回音,你有無主動打電話去查詢到底情形怎樣?)有,但是他們不理我,接手機的不是劉先生,是另外一個人人,那個人跟我說劉先生不在,他很忙,我就覺得有問題了。(審判長問:你是何時打電話去問?)大概是提款卡被詐騙第3天。(審判長問:隔天有無問?)有。(審判長問:交出去的隔天有問?)有,對方是說公司的會計作業好之後會打電話通知我,到第3天我打電話求證時,才知道提款卡是被詐騙集團騙去,所以我馬上打電話去銀行,不然會有更多受害人。(審判長問:你都是打手機去問?)對。(審判長問:第2天打了1通,第
3天有無再打?)打了好多通,有時也不接。(審判長問:交出去的第2天就打了很多通?)對。(審判長問:打過去有人接,但是都說劉先生在忙?)對,都東推西推。(審判長問:既然第2天打了這麼多通,回應是如此,你都沒有覺得情形不對?)我覺得情形不對,我就等第3天看看。(審判長問:那第3天呢?)我打手機過去,是另外一個人接的,說劉先生不在,說有事情找他也可以,講了一堆,那個時候我就知道被詐騙了,所以我就去臺灣企銀辦掛失。(審判長問:你跟對方聯絡都是打你的手機?)是的。(審判長問:打的電話都是報紙所登的電話0000000000嗎?)對,沒錯。(審判長問:通話明細單是列印97年12月6日到98年1月11日的通話內容?)對。(審判長問:從通話明細來看,你在97年12月12日下午12時58分有打了一通給對方,通話時間是34秒,在同一日的下午1時36分又打了一通給對方,通話時間158秒,這是聯絡要見面交提款卡的嗎?)都有。(審判長問:你是看到報紙就打電話去,在同一天就交出提款卡?)對。(審判長問:在97年12月12日下午7時33分又打了一通給對方是要做何事?)求證何時可以上班。(審判長問:對方如何說?)他們說會計已經下班了,要等過隔天,找了很多理由跟我講。(審判長問:依照你這通是要去求證何時可以去上班,對方也跟你說了一堆理由,按照這種通話內容通話時間應該很久,可是晚上這通你只通話8秒,為何如此?)他就說他在忙,會打給我,就掛掉了。(審判長問:你剛剛不是說對方找了很多理由?)他說他在忙,會待會打給我,然後就掛斷了。(審判長問:待會有無打過來?)沒有。(審判長問:你有無再打過去?)沒有,因為很晚了。(審判長問:也才晚上7點多?)對方跟我說很晚了,都下班了,明天再打過來。(審判長問:你剛剛說對方跟你講說一堆理由,一下說對方很忙等一下打過來,一下又說很晚了,明天再打,如果是求證的話,為何求證內容會差這麼多?)我那時感覺很晚了。」云云,並提出報紙分類廣告及其持用之門號09586XXX87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各
1份為據。惟查,揆諸卷附被告所提出之門號09586XXX87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其通話明細調閱期間為97年12月12日至98年1月11日,其中僅在98年12月12日即被告所稱與應徵公司聯繫並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當日,與被告所稱應徵公司之聯絡電話即門號0000000000號有3次通話紀錄,此後直至98年1月11日止,被告所持用之該門號均無任何與該公司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是被告所辯其於98年12月12日將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公司人員後之第2日、第3日均多次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繫已確認何時得返還其提款卡一節,已顯屬不實。再者,被告雖稱其於97年12月12日晚間7時33分曾撥打電話與公司人員聯繫以求證何時可到職上班,惟對方答稱會計人員已下班,需待翌日始能處理,並以諸多理由搪塞云云,惟經本院詢及該通電話之通話時間僅有8秒,豈有餘暇以諸多理由推託一節,被告旋即翻異前詞,而稱稱對方係以正在忙碌,稍後再行回電為由結束對話,嗣另該稱對方以時間已晚為由,要求被告翌日再行來電云云。是被告就此單純之求證電話對話內容,所供內容竟前後數度翻異,是本次通話內容是否確為向詐騙集團求證何時可到任,更非無疑。況且,經本院以被告自行提出之通話明細內容與其本身所辯情節顯不相符一節訊問被告,被告始改口陳稱:「(審判長問:從你拿的通聯紀錄來看,只有12日有通話,之後都沒有,你如何解釋?)我不只這支手機。(審判長問:如果你聯絡的不只這支手機,而且你調通聯紀錄的目的,也是要證明你被詐騙集團騙,為何只拿這支手機,不拿另外1支手機的通聯?)另外1支是我朋友的手機。(審判長問:自己的手機為何不用,要用朋友的手機?)他的手機借我用。(審判長問:你用自己的手機去打給對方,號碼都存在裡面,為什麼不用自己的手機?)2支手機都可以。(審判長問:為何用2支手機號碼?)因為1支是易付卡。(審判長問:哪1支是易付卡?)0917那1支。」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於警詢筆錄及聲明上訴狀所載之聯絡電話,均係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是堪認被告係經常性持用該門號之行動電話,則由被告本身調閱該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實難認有何困難之處。況且,本件被告提出通話明細之目的既在證明其本身確曾積極與應徵之公司人員聯繫,以求證應徵工作之虛實及提款卡將何時返還等事宜,則被告其所提出之通聯紀錄自應與上揭待證事項有關,否則殊無從達其自清之目的。則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上開聯繫過程,均係以被告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之,則被告為圖證明一己之清白,則更當調閱該門號之通話明細紀錄到院供參,豈有竟捨此不為,僅出具門號09586XXX87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而將對己更為有利之事證隱而不顯之理?綜上被告甲○○所供,其固辯稱其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於應徵工作之際遭詐騙集團所騙取而盜用,惟就上開應徵情節、與詐騙集團之通話情況等節,所供前後反覆、自相矛盾,且屢隨訊問之內容及方向而翻異前詞,足認被告甲○○顯係隨訴訟之開展及證據之逐步揭露而更易其供詞,其陳述內容之可信性已顯有可疑,是被告甲○○前開所辯,已無足採信。
(四)況且,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所在多有,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得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拾得、遭竊或詐得等來路不明之帳戶充為詐財工具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顯即無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綜上,被告實係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同時告知密碼以便他人得任意提領使用一節,洵堪認定,而該帳戶嗣既由詐騙集團用以詐欺乙○○、丙○○之金錢得手,堪認該帳戶係被告交付他人以供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無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申設之前開臺灣企銀帳戶係於應徵工作之際交付他人而遭騙取,嗣並遭盜用一節,顯非實情,洵無足採。
(五)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甲○○將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財物,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乙○○、丙○○之財物,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幫助詐欺犯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認被告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惟因已交付予他人使用,且依卷存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尚有保有所有權之意思,堪認已非屬被告所有,是該等物品不予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汪曉君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匯入被告帳戶││號││││臺幣(下同│││││││)││├─┼───┼────────────┼──────┼─────┼───────┤│一│乙○○│於97年12月12日晚間6時7│97年12月12日│13,017元│臺灣中小企業銀││││分許,撥打電話予乙○○,│晚間6時55分││行東桃園分行帳││││自稱係東京著衣拍賣網客服│許││戶00000000000││││人員,佯稱乙○○前次購物│││號││││交易程序錯誤,會有銀行人│││││││員與乙○○聯絡。隨即有一│││││││自稱係華南銀行 李建中 先生│││││││撥打電話予乙○○,要求鄭│││││││全秀需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更正設定,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在臺北縣匯豐銀行永和│││││││分行,轉帳匯款新臺幣13,0│││││││17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二│丙○○│於97年12月12日某時許,撥│97年12月12日│29,989元│││││打電話予丙○○,自稱係郵│晚間6時43分││││││局員工,佯稱丙○○前於網│許││││││路購物匯款設定錯誤,將導│││││││致按月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43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郵局轉帳匯款新臺幣29,989│││││││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