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3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525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8591號)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8月
8日至98年1月10日間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供詐欺犯罪集團使用,嗣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於98年1月11日下午2時10分許,撥打乙○○之電話,向乙○○佯稱乙○○於之前向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書籍,本來是一次付清貨款卻被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前按其指示操作即可取消分期付款之名義,致乙○○陷於錯誤,而於98年1月日下午2時56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某郵局提款機,將新臺幣(下同)29,983元匯至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復於98年1月11日下午3時35分許,撥打丙○○之電話,向丙○○佯稱丙○○於之前向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書籍,本來是一次付清貨款卻被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前按其指示操作即可取消分期付款之名義,致丙○○陷於錯誤,而於98年1月11日下午4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157號之統一超商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將24,000元、10,000元,共計34,000元匯至甲○○所有之上開帳戶,並於該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嗣經乙○○、丙○○查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被害人乙○○、丙○○及銀行行員丁○○於警詢中之陳述,以及卷附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編號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被害人乙○○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丙○○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性質上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背面),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申請開立上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賣掉上開帳戶,伊最後一次於97年8月8日使用上開帳戶後,即未再使用,且因中國信徒銀行之提款卡存領方便,所以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並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直到伊於98年1月14日中午12時左右,接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警示帳戶通知單時,才發現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應該是機車置物箱被撬開而遭竊,伊不清楚何時發現機車置物箱被撬開,又因機車置物箱仍可蓋上,伊沒有報警,也未去修理。伊尚有申請其他銀行提款卡,有的置放於家中抽屜,有的放在皮夾,僅有本件上開中國信徒銀行帳戶提款卡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而且放了很久,大約有半年,也因為伊沒有需要,故未在98年1月間持上開中國信徒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或用該帳戶存摺、印章提款。伊發現失竊後,遂於98年1月14日晚間7時20分許用電話向銀行辦理掛失,98年1月15日則親自去銀行掛失,銀行則立即通知警方帶伊至警局製作筆錄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乙○○、丙○○分別於前開時地接獲詐騙集團電話,
因而陷於錯誤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業據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乙○○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丙○○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9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1至22頁、第12至14頁、第29至34頁、第28頁、第20頁、第23至
27頁、第15至19頁)。是以,被害人乙○○、丙○○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稱其因中國信徒銀行之提款卡存領方便,所以伊將提
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並上開帳戶提款卡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而因機車置物箱被撬開而遭竊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其最後一次使用上開帳戶係於97年8月8日,上開帳戶提款卡而且放在機車置物箱約有半年之久(見偵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26頁),然被告若係因方便而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何以逾半年而未使用上開帳戶及其提款卡?是被告辯稱因存領方便而置於機車置物箱之說詞,並無可採;又果若被告因機車置物箱被撬開,而上開帳戶提款卡遭竊,則被告既知要方便而將提款卡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則何以被告發現機車置物箱被撬開時,竟未曾清點財物,檢查提款卡是否尚在?且未報警處理?被告之機車置物箱既被撬開,又何以無需修理?再者,果被告機車置物箱被撬開,又何以被告連何時發現機車置物箱被撬開都不知道?是被告辯稱伊機車置物箱被撬開遭竊之說,顯無可採。又被告自承對於伊所有之其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均知妥為保管,或置放於家中抽屜,或放在皮夾,是其並無獨獨將上開帳戶提款卡置於機車置物箱之理由,更無於提款上再貼上密碼之必要。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情詞,核與事實不符,要屬事後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㈢觀諸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被告於97年8月
8日使用後,餘額僅17元(見偵查卷第40頁),又觀之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及被害人乙○○、丙○○之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36頁、第28頁、第20頁),被害人乙○○、丙○○遭詐騙後,分於98年1月11日下午2時56分、同日下午4時21分,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3元、24,00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立即遭人提領一空,所幸乙○○於同日下午3時35分報案,被害人丙○○於同日下午4時32分所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10,000元,始未遭提領。是上開帳戶之提匯款情形,顯非一般存款帳戶之交易常態,被告雖矢口否認曾將上開帳戶金融卡交予任何人,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贓款之方式,係經自動櫃員機提領,如被告未曾主動提供其金融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該集團當無法利用被告之金融卡提領贓款,被告係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明。
㈣又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
有所聞,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屬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察知之常識,被告為大專肄業,案發時為23歲且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有相當之事理判斷能力,對此應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對於其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有遭挪作他用之風險亦應有所認識,亦應已認識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是被告已可預見此舉將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而有容認其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亦甚灼然。
㈤綜上,被告甲○○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供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用,其罪行洵堪認定。
三、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從犯;換言之,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嗣後該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或其轉受者與他人,再共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乙○○、丙○○因受施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認其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四、本件向被告甲○○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成年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對於正犯即收受者犯詐欺罪資以助力,所為係基於幫助普通詐欺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乙○○、丙○○2次均既遂,侵害數法益,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本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之規定,除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並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猶卸詞狡辯,未具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敘明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被告交予他人,且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應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尚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蘇琬能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