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719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代理人 謝宇森

被告 陳宣佑

訴訟代理人 陳月娥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9,260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58,869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原告首揭變更後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改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12日13時55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在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及復興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損伊承保、由訴外人 陳松生 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149,260元(含零件費用109,430元、工資13,200元、塗裝26,630元),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達元貿易有限公司,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就B車應賠償11,020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9,039元、工資13,200元、塗裝26,63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86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係按速限騎乘A車,陳松生應有未注意前後車況之過失,且經比對現場及B車受損照片,並未有原告所指受損情形,且後保險桿左側固定座、後保險桿拖車蓋、後保險桿加強樑、車距感應器、排氣尾管總成、中段排氣尾管墊片、消音器尾管次總成更換等項目與本件事故並無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

  1、被告於108年9月12日13時55分許騎乘A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在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及復興路口與陳松生駕駛之B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含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64、123至129頁),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上開登記聯單有關事故日期「108年9月14日」之記載有誤,疑為偽造云云,惟上開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均記載本件事故時間為「108年9月12日」,亦經本院向新店分局確認,有新店分局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1頁),是上開登記聯單記載事故時間應係誤寫,於判斷本件請求不生影響。

  2、次查,被告於上開調查記錄稱:伊自復興路往臺北市文山區方向直行,欲切換車道時不慎撞擊塞車中在停等中之自小客車等語;陳松生於上開調查記錄稱:伊從復興路及民權路口在第二車道停等紅燈,就有車從伊後方撞上等語(本院卷第51至54頁),是B車係於上揭時地在停等紅燈時遭切換車道之A車自後方撞上,足信系爭事故應係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雖抗辯陳松生有閃神緊急煞車、未注意車前後狀況之過失云云,惟陳松生斯時係駕駛B車正停等紅燈,難認其有特別留意車後狀況之義務,被告所指B車閃神緊急煞車等節除與上開調查紀錄表所載內容不符,亦乏其他證據可佐,礙難採信。且系爭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5至237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堪認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

  1、原告承保之B車為104年12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其修復費用149,260元(含零件費用109,430元、工資13,200元、塗裝26,630元),原告業已賠付B車所有人等情,有卷附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發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估價單、賠款滿意書可佐(本院卷第17至23、27至35頁),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2、證人即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專員 陳慶雄 證稱:B車是由伊接待的,維修是由專業技師負責,該車輛後保險桿有換新,所以左右側固定座均拆下來,拆下來後無法重複使用而需更換;後保險桿拖車蓋於系爭事故後即遺失需更換;車距感應器於拆開檢查時發現黑色塑膠固定扣裂開,因為沒有單件需整組更換;排氣尾管最後一段本件事故遭撞擊變形內縮,無法使用而需更換,因該段更換,其與排氣尾管中段連結之墊片亦需更換否則會漏氣,排氣尾管總成就是更換該部分項目之工資等語(本院卷第323至326頁),核與原告所提估價單上所載項目一致,亦與B車車損及現場照片所示受損情形無違,且依新店分局所提供之現場照片,B車因系爭事故車輛右後方明顯凹陷(本院卷第123頁),而本院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前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被告除前開抗辯(其所指後保險桿加強樑部分並未在原告求償範圍)外,並未說明前開估價單所載項目或證人所述有何不可採之理由,尚不足取。  

  3、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係於108年9月12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肇事時已使用3年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039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13,200元、塗裝26,630元,共計58,869元。原告請求被告依此金額賠償,自屬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28日(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869元,及自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被告聲請將系爭事故移請覆議以釐清肇事責任,惟本院認依現有事證已足判斷,無調查之必要;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4,5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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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9,430×0.369=40,3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9,430-40,380=69,050

第2年折舊值69,050×0.369=25,4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69,050-25,479=43,571

第3年折舊值43,571×0.369=16,0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43,571-16,078=27,493

第4年折舊值27,493×0.369×(10/12)=8,454

第4年折舊後價值27,493-8,454=19,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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